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力引輔佐人許夢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力引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力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下午3時40分至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城中店(下稱金興發百貨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DataSonicDVD-R空白片(下稱DVD空白片)3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07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其穿著之外套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復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立即轉至鄰近之臺北市○○區○○街○○號7-11便利商店內,假意在雜誌架前選購雜誌,而故意一次拿取2本雜誌重疊於左手上,佯翻放置於上方之雜誌,左右查看有無人注意後,即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右手伸入該本放置於上方而翻開之雜誌下,將原放置於下方之「FHM男人幫2012年7月號」雜誌1本(價值200元)藏入其左側外套內,竊取得手後,將原來所翻閱之雜誌放回架上,未予結帳即以左手夾緊腋下,右手拉住外套之方式,夾帶該本雜誌匆匆離開該店。嗣因金興發百貨店人資部主任 周筱芳 於許力引離開其店後,發覺許力引可疑,遂跟蹤許力引,而發現其上開犯行,乃與7-11便利商店員工 陳妙盈 一同將許力引攔下,並報警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查本案被告許力引於警詢及偵查就竊取金興發百貨店內DVD空白片一案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害人周筱芳、陳妙盈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業據被告許力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周筱芳於警詢時(參偵查卷第8-10頁)指陳在案,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可資佐證(參偵查卷第13-16、26、3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進入7-11便利商店並翻閱書報架上之雜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影片證實我沒有偷。我只是把雜誌看完放回架上,並沒有放到我的衣服內側。男人幫雜誌是膠膜封起來的,愛女生雜誌是以膠帶可以拆開的塑膠袋包裝,男人幫雜誌每月1日出刊,7-11架上陳列是2012年8月號而非2012年7月號,我沒有把任何東西放到衣服裡面,7月份早就回收,我當天是要借7月份的雜誌給朋友,所以我以我家裡的愛女生雜誌的塑膠封套裝家裡7月份的男人幫雜誌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7-11便利商店員陳妙盈於警詢中
指稱:我店裡於101年8月10日15時44分許,遭人竊取締內所擺放販賣的雜誌FHM男人幫乙本,他身穿紫色外套背黑色包包,並指認在被告身上起獲之FHM男人幫7月號即為該店遭竊之書籍等語(參偵查卷第11-12、25頁);及證人周筱芳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蹤犯嫌至臺北市○○區○○街○○號的7-11超商中,隨後發現該竊嫌於超商中又再竊取了雜誌1本,後來我便聯合超商店員陳妙盈一同將竊嫌攔下,並且報案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參偵查卷第9頁)。此外,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警方在被告處所起獲之前揭雜誌1本、扣案物照片,以及被害人陳妙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參偵查卷第13-16、27-29頁)。上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嗣再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結果為:被告先在書報架拿兩本雜誌翻閱,其中第一本打開,放在下面的一本,被告將之藏入衣服內,繼續翻閱原來翻閱的那本,放回書報架後,拿取放在地上的黃色袋子,即行離開,此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被告當日在該店內,確有刻意一次拿取2本雜誌,將2本雜誌疊在一起,假意翻閱放在上方的雜誌,並以該翻開之雜誌作為掩護,乘機將右手伸入該本翻開的雜誌下方,將原放在下方之書籍藏入左側外套內,隨即以左手夾緊腋下,右手拉緊外套之方式離開現場,堪信證人陳妙盈、周筱芳二人前揭證詞,以及證人陳妙盈之指認,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於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並執上詞置辯。然查,依據現
場監視光碟所示,被告當時僅將該本原放在上方之雜誌放回雜誌架而已,其並非將2本雜誌全部放回雜誌架上,所辯已將拿起來的雜誌均放回雜誌架云云,顯與該監視錄影光碟所示情形不符。又查,警方獲報前來後,在被告身上起獲之該本男人幫雜誌,確實非當月出刊之雜誌,而是於101年7月1日所出刊,該雜誌之封套上亦確實貼有「甜甜卷買4送2...」等內容之圓形貼紙,此有書籍照片在卷可按(參偵卷第31頁)。然承前述,被告以前揭方法夾帶雜誌1本離開7-11後,證人周筱芳及陳妙盈立即尾隨並攔下被告,警方旋即獲報前來,並於當日16時10分許開始對被告進行搜索,此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可參,在時間上極為密接,被告在此短暫時間內,客觀上當無從將其甫自7-11便利商店夾帶出來之雜誌藏放他處,該本甫竊得之雜誌亦無可能憑空消失。而被告在遭搜索後,僅在被告之背包及身上扣得上開書籍。質之被告亦自承當日為警查獲時,其身上除前揭起獲之雜誌外,並無其他雜誌或書籍(參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告在7-11店內所竊得之書籍確為扣案之「FHM男人幫2012年7月號」無疑。該雜誌雖非當期,然便利商店繼續出售前一期未售完之過期雜誌,亦非全無可能,自難以該本雜誌並非當期,且貼有上揭貼紙之事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各節,核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辯稱:因患有竊盜強迫症,於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請求減輕其刑,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3月12日北總行字第04137號、96年11月19日門字第46130號、97年12月29日門字第82541號、98年7月28日門字第58302號、99年9月15日門字第11738號、99年11月8日門字第31644號、100年1月10日門字第56211號、100年4月25日門字第94924號、101年9月24日門字第9930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7月25日出具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影本1份、臺北市立療養院92年7月11日診字第923247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7年7月4日第972195號、98年7月27日第982545號、99年12月6日第993389號、100年2月11日第362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臺大醫院100年4月28日診字第1000420714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及家中照片1張為證(參本院卷第36-43、45-47、53-59、60、61-68、70頁)。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書,被告自84年6月5日起確曾因「無法自控強迫性之購買及收集之行為」,而持續就醫,經診斷患有強迫症、強迫性偷竊症。但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是否係因前揭病症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應視個案之情形以判斷之。經查,被告先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對於竊盜之意義,當有所認識。本件被告係在同一日密接之時間內為本件二次犯行,被告在金興發百貨之竊盜部分,因並未拍攝到被告竊取之完整過程,只拍攝到被告匆匆入店,匆匆離開之畫面。反之,被告在7-11便利商店內竊盜過程,則有完整之紀錄。依據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當天走到雜誌陳列架前,先刻意一次拿取2本雜誌,並將2本雜誌重疊於左手上,僅翻閱上方之雜誌,再將右手伸至該本翻開的雜誌下,稍微左右查看一下鄰近客人,隨即將該本放置在下方之雜誌藏入上衣外套內,之後將原來翻閱的雜誌合起放回架上,彎腰拿取放在地上的袋子。以被告當時之翻閱速度、方法及時間來看,其根本無心閱讀,益徵被告一次拿取兩本雜誌,翻閱放置於上方之雜誌之行為,只是作為其竊取下方另一本雜誌之掩護。此外,由被告離去時還刻意將左手夾緊腋下,右手拉住上衣,視線朝右邊查看(參偵卷第29頁照片)。被告整個竊盜之過程極為縝密,顯非因強迫症無法控制自己而隨手取物之情形,況被告犯下此案後,從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罪,其不曾主張自己當下之精神狀況有何不佳之情事,亦不曾主張自己當時之病況有何發作或特別之情事,更未曾主張自己有如何地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而犯下錯誤之情事,反而提出上列各項理由資為辯解,顯見被告在7-11便利商店為本件竊盜犯行時,並未因其前揭強迫症,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又查,扣案之金興發百貨店監視錄影紀錄雖未拍攝到被告行竊之過程,但被告進出該店之過程中,行色匆匆,外觀上看不出有何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且查,被告是在離開金興發百貨後,隨即步入7-11便利商店竊物,前後只有1、2分鐘的時間,則其在金興發百貨店竊取時之精神狀態,當與其在7-11便利商店時並無不同,是被告在金興發百貨竊取物品之際,亦當無因強迫症而致其違法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二次竊盜之犯行,均無前揭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被告請求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㈡爰審酌被告已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屢屢竊取他人之物,雖多遭判處拘役而未構成累犯,然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復為圖個人私利,而以行竊之方式滿足所須,所竊財物之價值,其中金興發百貨店部分為1077元,另竊自7-11便利商店部分為200元,幸因當場及時查獲而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竊取金興百貨物品後,坦承犯行,另其就在7-11竊取書籍部分,始終否認犯行,犯後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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