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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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務人王?&x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王?&x間更生事件,就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並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及異議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定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限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將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本件債務人王?&x有更生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510,268元並未列入鈞院編造之債權表,雖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惟異議人自始並未收受鈞院送達之公告文書,待得知本件債務人開始更生,已無法於申報補報期間內送達債權申報之文書,爰請求准予申報附表所示債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王?&x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6年7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6年8月9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該公告業經黏貼於本院公告處、揭示於資訊網路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適當處所,本院並將公告送達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全部債權人,有本院公告及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6年7月20日新北莊秘字第1062082364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查本件異議人雖主張其並未收受開始更生之公告,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列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無從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之規定向其送達公告,是前開公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之債權陳報狀係於106年8月18日始到達本院,已逾本院所定申報、補報期限,異議人請求補報債權,顯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表:補報債權內容(單位:新台幣╱元)│├──────────────────────────┤│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世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27,245元││利息:243,098元││違約金:39,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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