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原告甲○○
乙○○○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代表人丙○○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雅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補覆議字第十四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不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次按「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覆議之申請,逾越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限者,應以決定駁回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二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向被告申請遺屬補償金,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度補審字第十一、十三號決定駁回其申請,原告二人均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收受被告之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二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覆議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二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提起覆議,有原告所提覆議起訴狀附於該案覆審卷可按,覆議決定以其覆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