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序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9年度雄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1日8時起至翌日9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就職之公司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年7月26日21時40分許(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採尿時間,應予補充)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李坤霖偵訊中之自白。
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
3.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4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17ng/ml,有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再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時,則判定為陽性;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另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閾值,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9條規定之限制,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皆為30ng/ml。是依前述尿液檢驗報告,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30ng/ml,足認被告確曾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坤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序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外,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