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8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周敬雁
被 告 許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捌仟柒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前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
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16日更名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荷蘭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澳盛銀行轉讓予原告
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