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9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李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貳仟捌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捌佰柒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
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惟被告自發
卡起至106年7月3日為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
360,873元(內含消費本金92,863元、利息268,010元)未
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訟標的明細表、帳務值查詢、客戶帳
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60元
合計5,0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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