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7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定豐
被 告 林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玖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美國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美國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
不理,至民國94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89,250元,利息12,021元,合計101,271元,而訴外
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於88年8月20日受讓美國銀行松山、台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
負債,則荷蘭銀行承受美國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又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
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臺分行資產、負債及營業等
,澳盛銀行則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