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1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126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周敬雁
被   告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零玖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程耀輝,程耀
輝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李麗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富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
款,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至民國
95年9月2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228,164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210,940
元、遲延利息17,224元均未清償,嗣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
4月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
而澳商澳盛銀行又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0年7月18日讓
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
權受讓等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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