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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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李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 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21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
○路○○號對面時,因疲勞駕駛行駛失控之過失,致撞及訴外
人德明水電行所有,原告所承保停放於路旁停車格中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71,375元(工資:19,150元,零件:34,960元,
烤漆:17,265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等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
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1,3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
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因
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
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71,375元,
由卷附資料之工資部分為19,150元、零件部分為34,960元、
烤漆部分為17,265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
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
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4
年9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5年11
月16日,應折舊1年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
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4,9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0,025元(34,960-1
4,935=20,025),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6,4
40元(20,025+19,150+17,265=56,44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6,440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960×0.369=12,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960-12,900=22,060
第2年折舊值22,060×0.369×(3/12)=2,0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060-2,035=20,025
1年3個月折舊共計14,935元(12,900+2,035=14,9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