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太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承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零伍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捌萬玖
仟叁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太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太鶴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太鶴公司邀同被告「承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承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0月9日與
原告簽訂購買預拌混凝土訂約書,自95年10月9日起至96年
6月30日止,訂購太鶴公司所承攬之「天母三玉段陳公館、
郭公館」新建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積欠貨款新臺幣捌萬
玖仟叁佰零伍元迄未支付,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太鶴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承豊公司
到庭並未否認其為太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僅辯稱系爭契約
書係該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 吳明宗 與原告簽訂的,吳明宗現
已離職,系爭買賣契約與承豔公司無關云云,無非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為真實,本件原
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8月31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元
合 計 1,35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