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9月將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手機,改由被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通訊服務,孰料電話開通後,原告住家附近均收不到訊號,
經詢問被告之基隆門市部,被告知原告住家附近並沒有基地
台,致原告手機收訊不良,僅能透過家裡電話為轉接,原告
辦理手機轉接電話後,仍無法接收工作訊息,向被告反應前
情多次後,被告始同意退約,惟原告因手機聯絡問題,喪失
多次工作機會,至今仍處於無業狀態,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51條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因收訊不良所受之損害,
及收訊不良與喪失工作機會之因果關係。況依原告所附通聯
記錄,倘有收訊不良情事,又何來通話記錄,原告主張無理
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僅提出兩造調解不成立筆錄1份
、補印通話明細單4份等文件為證。然因前揭手機聯絡問題
導致喪失工作機會情形為何?喪失何等工作?工作給付報酬
為何?所喪失報酬之數額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
未舉證確實受有損害、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
等節。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51條給付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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