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51號上訴人旺奭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曉樑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簡詩家 律師被上訴人力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誌牟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許英傑 律師 葉昕妤 律師複代理人 王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360條、第226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8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請求之事實理由,均為因被上訴人出售之「L-1200手動四槽超音波清洗機設備」發生火災事故罹受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清洗金屬零件需要,經清洗金屬零件所需藥水之藥水商輝鴻技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輝鴻公司)之介紹,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買受「L-1200手動四槽超音波清洗機設備」1台,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偕同藥水商輝鴻公司員工 蔡凌輝 將系爭機器設備交付上訴人,並由其公司員工 劉育祈 當場示範清洗教學,上訴人亦依劉育祈之指示操作系爭機器設備。詎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3時38分許,上訴人公司員工 林玉娟 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清洗金屬零件時,系爭機器設備突然發生大火,其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不僅將上訴人之廠房燒燬殆盡,更波及毗鄰之廠房,造成上訴人罹受在製品、製成品損失新臺幣(下同)4,542,567元、固定資產損失1,199,194元,及賠償毗鄰恆義木箱行、仁才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仁才公司)損失各175萬元、80萬元等損害,合計8,291,761元。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器設備配合易燃之碳氫溶劑使用,即負有告知上訴人使用時應避免靜電發生以防止引發火災之義務,其員工劉育祈、履行輔助人蔡凌輝未盡此告知義務,更錯誤教導上訴人以紗網進行清洗,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員工劉育祈錯誤教導清洗方式,亦未告知清洗時應避免靜電發生,自屬過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又使用碳氫溶劑之設備清洗槽,其內應有溫度感測器及冷凝裝置,於碳氫溶劑因超音波振動摩擦產生高溫時,可以溫度感測器監測溫度,並啟動冷凝裝置降低溫度,以避免產生自燃現象,系爭機器設備冷凝管之作用僅能壓抑氣味,並無降低溫度之功能,系爭機器設備具有重大瑕疵,欠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造成上訴人於通常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時發生重大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0條、第19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8,291,76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權基礎。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91,7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設備具有瑕疵,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因上訴人員工使用自行選購之塑膠網進行清洗,於清洗過程中遇不明靜電、明火或火花之火源而引燃,其起火原因為人員操作疏失及使用自行添購之塑膠網所致,與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機器設備無涉。又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機器設備予上訴人,僅負有交付安全、無瑕疵商品予上訴人之義務,就上訴人操作過程中所有可能因為人為因素所致之風險,被上訴人不負擔保之責,被上訴人已將安全、無瑕疵之機器設備交付予上訴人,並現場說明使用方式及注意事項,即已盡出賣人之義務,至上訴人收受系爭機器設備後,欲使用何等藥水、將如何清洗金屬零件等,涉及藥水商專業,且藥水商輝鴻公司員工蔡凌輝與上訴人相當熟識,所有清洗說明及示範均由蔡凌輝為之,被上訴人尊重其專業,並未加以過問或為任何示範行為。況蔡凌輝已告知上訴人原先所使用之塑膠網不妥適,建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曉樑使用金屬網代替原使用之塑膠網,以解決清洗過程中可能產生靜電之問題,可推論將金屬網裝在被上訴人提供之不鏽鋼網籃內清洗,係屬適當之方式,被上訴人員工劉育祈在場未予糾正,並無不當,系爭火災事故確因上訴人員工林玉娟使用非金屬材質紗網並用力搓揉、甩動之清洗方式,造成塑膠網與金屬物品摩擦產生大量靜電所致,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任何契約義務。再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係為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之用,與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另上訴人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訴人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上訴人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證明其受有在製品、製成品4,542,567元、固定資產1,199,194元之損害,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僅按書面審核,並依上訴人之申請書核定其財產損失,並未實際現場清點、探勘,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發票證明其確有相關固定資產、原料、半成品、成品等,上開文書自不能供作上訴人罹受上開損害之憑據。至上訴人固與恆義木箱行、仁才公司和解,惟其並未證明和解之正當性,且仁才公司已投保火災保險並獲理賠,仁才公司並無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權,上訴人仍與之和解,恐係藉以請求刑事法院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曉樑從輕量刑,上訴人自應自行負擔該項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10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
,向被上訴人買受「L-1200手動四槽超音波清洗機設備」1台(原審卷第6-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由其員工劉育祈偕同藥水商輝鴻公司員工蔡凌輝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公司員工林玉娟於101年10月31日下午3時38分許,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清洗金屬零件時,系爭機器設備發生大火。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冷凝管之作用僅能壓抑氣味,並無降低溫度之功能,系爭機器設備具有重大瑕疵,而被上訴人員工劉育祈、履行輔助人蔡凌輝未盡告知義務,更錯誤教導上訴人以紗網進行清洗,除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外,亦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1、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就上訴人因系爭機器設備發生火災事故所受損害8,291,
761元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使用爭議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三、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足見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是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營事業包括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等,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係為清洗金屬零件,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足見上訴人買受系爭機器設備,其目的在於供執行業務、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係屬商人間之交易活動,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依上開說明,關於系爭機器設備之使用爭議,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以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冷凝管之作用僅能壓抑氣味,並無降低溫度之功能,系爭機器設備具有重大瑕疵等語。惟查:使用碳氫溶劑之設備清洗槽設置冷凝裝置,目的在於降低溫度,以避免產生自燃現象,惟上訴人公司使用之清潔劑主要成分含有C5-C12烷類(﹤60%)、環烴類(﹤50%)、芳香族(﹤0.5%)及添加劑(﹤2%),其係屬易燃性液體,惟其自燃溫度﹥200℃,上訴人公司清洗間平時作業溫度並未達200℃以上之高溫,且起火處所附近亦未發現其他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應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自燃之可能性,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以作業不慎引燃可能性較高,已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屬實,並有該局101年11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3年6月12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1頁反面、第173頁、第227頁),足見系爭機器設備是否設置冷凝裝置、冷凝管是否具備降低溫度之功能,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系爭機器設備冷凝管之作用僅能壓抑氣味,並無降低溫度之功能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因系爭機器設備發生火災事故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以系爭機器設備並未具備降低溫度之功能,該機器設備具有重大瑕疵,造成上訴人於通常使用時發生重大損害,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系爭火災事故係因上訴人公司員工林玉娟,以易燃性液體之清洗劑清洗金屬半成品,不慎使易燃性液體遇火源(靜電、明火或火花)引燃致生災害,其起火原因以作業不慎引燃可能性較高,業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明確,並有該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72反面、第173頁、第
227頁),足徵系爭火災事故非因系爭機器設備生產、製造、加工、設計之欠缺所致,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況系爭機器設備應以金屬網裝置於系爭機器設備所附金屬籃內之方式清洗金屬零件,其清洗方式為輕放至系爭機器設備槽中靜置,再平移輕放至下一槽中,故藥水商輝鴻公司員工蔡凌輝曾建議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曉樑使用金屬網,吳曉樑並因此外出購買金屬網,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劉育祈則協助裁剪金屬網放置於系爭機器設備所附之金屬籃內,已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曉樑於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7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供稱:「(為何要特別去外面買金屬網,而不用機器所附的金屬網?)是蔡凌輝建議的,當初這台機器我是請蔡凌輝協助我,藥水也是蔡凌輝建議的,蔡凌輝說金屬網要輕一點,所以建議我們去外面買金屬網」、「(為何沒有請力鴻公司提供比較小的金屬網,而要用五金行的金屬網?)交機當天我就去買一捲金屬網回來,蔡凌輝、劉育祈有幫忙我剪金屬網,網子就是從四角拉起來就有像袋子的樣子,不需要特別作成袋子的樣子」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並有吳曉樑外出購買金屬網、劉育祈裁剪金屬網放置於系爭機器設備所附之金屬籃內、蔡凌輝示範清洗金屬零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130頁、第131-
134頁)。惟上訴人公司員工林玉娟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係使用塑膠網直接放入系爭機器設備槽內清洗金屬零件,並未以蔡凌輝建議之金屬網裝置於系爭機器設備所附金屬籃內之方式為之,清洗過程復有搓或甩塑膠網狀物品與金屬摩擦之動作,業據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 陳逸帆 於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7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證稱:「(就你們先前調查火災現場的經驗,作業不慎跟靜電的產生是什麼樣的關係?)因為林玉娟在消防局供述的時候,沒有說到她在作業等相關情形,但法院後來有再寄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給我們再次鑑定,我有看到林玉娟以塑膠網狀的物品在清洗金屬」、「(在你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林玉娟在清洗金屬的過程中,會產生靜電嗎?)林玉娟在清洗的時候有做搓或甩塑膠網狀物品與金屬摩擦的動作,她這樣子的動作就有可能產生靜電」、「(若林玉娟使用的白色網狀物品並不是塑膠材質的,則靜電引發的認定是否相同?)也是有可能的,只是帶電性沒有這麼強,但是我們沒有辦法去確定帶電性是否那麼強。金屬與金屬間磨擦也可能會產生靜電,只是帶電性不會那麼強」、「(依照你這樣說,金屬間磨擦也會產生靜電,那要如何才不會產生靜電?)就是直接使用槽內固定的金屬網狀物,摩擦的接觸面積不要那麼大,但是洗淨效果比較差,相對的它要產生靜電也比較不容易」等語(本院卷第161、165、166頁),並有林玉娟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清洗金屬零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0-184頁)。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係因上訴人公司員工林玉娟未使用蔡凌輝建議之金屬網,復於清洗過程有搓或甩塑膠網狀物品與金屬摩擦之動作等不當行為所造成,並非因系爭機器設備之通常使用所致,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責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應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8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器設備配合易燃之碳氫溶劑使用,即負有告知上訴人使用時應避免靜電發生以防止引發火災之義務,其員工劉育祈、履行輔助人蔡凌輝未盡此告知義務,更錯誤教導上訴人以紗網進行清洗,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義務,自屬過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⒈上訴人如使用易燃性清潔劑,再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所附之金
屬籃,即不致產生靜電,金屬與金屬間之摩擦雖可能產生靜電,然帶電性不會那麼強,已據新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陳逸帆於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7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證稱:「假設被告是使用易燃性的清潔劑,再用所附的金屬籃,在照片48、50、51,它本身就有附一個清洗的金屬籃,用這個金屬籃應該就不會產生靜電」、「(若林玉娟使用的白色網狀物品並不是塑膠材質的,則靜電引發的認定是否相同?)也是有可能的,只是帶電性沒有這麼強,但是我們沒有辦法去確定帶電性是否那麼強。金屬與金屬間磨擦也可能會產生靜電,只是帶電性不會那麼強」等語(本院卷第16
3、165頁),足認以金屬網裝置於系爭機器設備所附之金屬籃內,並以輕放至系爭機器設備槽中靜置,再平移輕放至下一槽中之方式清洗金屬零件,應可避免產生靜電,而屬適當之方式。茲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劉育祈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時,已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曉樑說明系爭機器設備之使用方式及注意事項,業據藥水商輝鴻公司員工蔡凌輝於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7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證稱:「〔就你們整個測試的過程,被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曉樑)是否都有在旁邊看?〕有的,劉育祈有教被告設備的注意事項」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而蔡凌輝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時,即建議吳曉樑使用金屬網,復據吳曉樑於原法院10
2年度易字第1707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3頁)。又吳曉樑因蔡凌輝之建議外出購買金屬網,劉育祈於金屬網買回後,即協助裁剪金屬網,其裁剪之尺寸係按系爭機器設備所附金屬籃之尺寸而為,裁剪完畢後,即將金屬網放置於系爭機器設備所附金屬籃內提供予吳曉樑、蔡凌輝檢視,亦有吳曉樑外出購買金屬網、劉育祈按系爭機器設備所附金屬籃之尺寸裁剪金屬網,並將之放置於金屬籃內提供予吳曉樑、蔡凌輝檢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30頁)。顯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劉育祈已將系爭機器設備之注意事項及適當之使用方式告知上訴人,以其按系爭機器設備所附金屬籃之尺寸裁剪金屬網,並將之放置於金屬籃內提供予吳曉樑、蔡凌輝檢視一節觀之,即足徵其所說明者即為較不會產生靜電之清洗方式(即以金屬網裝置於系爭機器設備所附金屬籃內之方式清洗金屬零件),被上訴人自無未盡告知義務、錯誤教導上訴人以紗網進行清洗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核非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火災事故係因上訴人公司員工林玉娟,以易燃性液體之清洗劑清洗金屬半成品,不慎使易燃性液體遇火源(靜電、明火或火花)引燃致生災害,其起火原因以作業不慎引燃可能性較高,且被上訴人並無未盡告知義務、錯誤教導上訴人以紗網進行清洗而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之情事,均詳前述,則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具備歸責性,依上所述,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正當。
⒊上訴人固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法
定代理人吳曉樑自行使用在五金行所購買之網袋有過失為由,聲請傳訊吳曉樑,以證明101年10月26日示範使用之網袋與101年10月31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使用之網袋同一。惟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現場僅林玉娟一人,吳曉樑並未在場,有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0-184頁),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使用之網袋是否與101年10月26日示範使用之網袋同一,顯非吳曉樑所能知悉,自無傳訊之必要。且系爭火災事故係因上訴人公司員工林玉娟未使用蔡凌輝建議之金屬網,而使用塑膠網清洗金屬零件,於清洗過程復有搓或甩塑膠網狀物品與金屬摩擦之動作所造成,已如前述,而金屬網之材質較硬,四角拉起後體積較大、形狀較為方正,塑膠網之材質則較軟,四角拉起後呈圓形袋狀、體積較小,比對系爭火災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林玉娟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使用之網袋(本院卷第180、183頁),其材質、體積、形狀與上訴人公司員工於吳曉樑購買回金屬網前使用之網袋較為近似(本院卷第11
8、119頁),與上訴人公司員工於吳曉樑購買回金屬網後使用之網袋則明顯不符(本院卷第132頁),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既可確認林玉娟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所使用網袋與101年10月26日示範當日吳曉樑自五金行購買之金屬網是否同一之事實,本院亦無再傳訊吳曉樑查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360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291,
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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