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第275號、100年度毒偵第46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聖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曹洺銓 」署押柒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曹洺銓」署押柒枚、指印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被告曾聖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號、94年度簡字第57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並於94年7月31日、95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
(一)98年10月26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6日16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為逃避查緝,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友人「曹洺銓」之姓名應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文書所示之欄位上,偽造「曹洺銓」之署押,足生損害於曹洺銓及司法機關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曹洺銓本人後,始查悉上情。
(三)99年4月12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1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四)100年6月21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構成累犯,詳後述)。嗣於100年6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聖隆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曹洺銓、證人即承辦員警 林瑞政 、 莊志豐 於偵訊證述之情節一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第4頁、第7頁、第8頁〕,並有被告於98年10月26日於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書、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警方查獲毒品使用者篩檢名冊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80033422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在卷可稽;另被告經員警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I-416號)、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編號:H-12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A10041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416號、轉碼編號:A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122號、轉碼編號:A00000000號)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0417號,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各1紙〔警一卷第12頁、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9001455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頁、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21031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頁、第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署押之犯行,事證均足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其91年5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以上,然被告既於93年、94年間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則上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核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提起本件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觀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及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足自明。經查,被告分別於98年1月23日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詢問筆錄、權利告知書、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警方查獲毒品使用者篩檢名冊上,偽造「曹洺銓」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文書後,命受詢問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被告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且該等文書亦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規定之文書,是參以前揭判決及會議意旨,足認被告上開偽造「曹洺銓」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應純屬偽造署押無訛。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多次偽造「曹洺銓」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亦於密切時間內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而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至起訴書雖漏列附表編號6部分偽造「曹洺銓」署押之犯行,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
五、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上開事實欄一(四)之犯罪時間(即100年6月21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已逾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即95年6月9日)5年以上,故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不論累犯,僅事實欄一(一)、(二)、
(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偽造署押(1罪)犯行論予累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屬不該,且前因偽造「曹洺銓」署名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欲掩飾其真實身分,圖免施用毒品之刑罰,再為本件之偽造署押犯行,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惡習積重難返,本應嚴懲,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昭炯戒。至如附表所示之「曹洺銓」署押(含簽名7枚、指印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1│98年10月26日高│(1)應告知事│「曹洺銓」之署名1枚│││雄市政府警察局│項之「受│。│││前鎮分局一心派│詢問人」││││出第1次詢問筆│欄││││錄(98年10月26├──────┼──────────┤││日20時12分起至│(2)筆錄末頁│「曹洺銓」之署名1枚│││同日20時20分止│之「受問│。│││)│人」欄││├──┼───────┼──────┼──────────┤│2│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曹洺銓」之署名1枚││││欄││├──┼───────┼──────┼──────────┤│3│(夜間詢問)同│「嫌疑人」欄│「曹洺銓」之署名1枚│││意書││。│├──┼───────┼──────┼──────────┤│4│濫用藥物尿液檢│「簽名欄」及│「曹洺銓」之署名及指│││體監管記錄表│「蓋指印」欄│印各1枚。│├──┼───────┼──────┼──────────┤│5│高雄市警方查獲│「被抽血者簽│「曹洺銓」之署名1枚│││毒品使用篩檢名│名」欄│。│││冊│││├──┼───────┼──────┼──────────┤│6│口卡片│中間空白處│「曹洺銓」之署名1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