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19號異議人 李奕瑱 (原名: 李金花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曾昌和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原名國軍松山總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所為之104年度司他字第6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以104年度司他字第64號裁定確定本院101年度醫字第11號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04年5月25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異議人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963元,嗣異議人撤回上開訴訟,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異議人應負擔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4,654元及本院代墊之台大醫院資料提供費用1,400元,合計26,054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已聲請訴訟救助,且異議人撤回起訴,系爭訴訟未經判決,何以異議人須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醫字第11號),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准許在案,嗣系爭訴訟經異議人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訴訟救助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是系爭訴訟雖經異議人撤回,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而本件異議人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曾昌和、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應連帶給付4,765,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異議人追加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應給付2,621,173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相對人曾昌和、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應連帶給付4,74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368,373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963元。嗣因異議人於104年4月20日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24,654元【計算式:73,963元-(73,963元×2/3)=24,654元】,應即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術前未履行告知義務,且手術過程中處置有過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則本院函請臺大醫院調取異議人之病歷資料,並代墊1,400元,有臺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101年度醫字第11號卷㈡第46頁),該費用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準此,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訴訟費用總計為26,054元(計算式:24,654+1,400=26,054),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26,054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洵屬有據。異議人雖以其業經准予訴訟救助,不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置辯,惟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異議人仍執前詞,請求免繳系爭已訴訟確定之訴訟費用,自非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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