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96號原告旺奭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曉樑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琳 律師
簡詩家 律師被告力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誌牟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複代理人 高敏傑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07號),依上述法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涉犯公共危險罪,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原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L-1200手動四槽超音波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嗣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交付該機器設備予原告,並由被告公司承辦人 劉育祈 教導使用系爭機器設備,原告亦依劉育祈之指示進行系爭機器設備之操作,詎系爭設備甫交付數日,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3時半許,原告公司內竟突然起火釀生火災事故,其火勢一發不可收拾,不僅將原告公司之廠房燒燬殆盡,且更波及毗鄰之第三人廠房,造成嚴重之財物損失,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鑑識科前來現場勘察,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公司清洗室內放置之系爭機器設備係此次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則被告所提供之該機器設備為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且具有重大瑕疵自不待言。茲因本件火災事故致使原告自身財產損失為新臺幣(下同)6,251,165元,更招致毗鄰之第三人恆義木箱行(下稱木箱行)與仁才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仁才公司)索賠,其間原告曾與木箱行以175萬元達成和解,另仁才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保險)以貨物損失為由領取3,210萬元整之火災貨物損失保險金額在案外,業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工廠設備損失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調解程序中,以80萬元整達成和解,則原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尚須面臨富邦保險之索賠,原告之損害業已明確,是以,原告乃請求1,000萬元整之損害賠償,業屬確實發生之固有利益損害。
㈡關於被告公司應負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茲說明如下: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商品製造人,謂商品之生產、製造、加工業者。其在商品上附加標章或其他文字、符號,足以表彰係其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者,視為商品製造人。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與其說明書或廣告內容不符者,視為有欠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360條、226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與民法第191條之1、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訂有明文。
⒉本件公安事故起火點之系爭機器設備,而本院102年度易
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機器設備乃被告受原告之託製造用以使用碳氫清洗劑(850號清洗劑)之客製化清洗設備,且現場亦無任何原告公司人員之操作行為足以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在案,則以系爭機器設備既屬被告為原告客製化而用於碳氫清洗藥劑之850號清洗劑使用,被告顯然早已知悉系爭機器設備係使用於850號清洗劑,並已保證系爭機器設備絕無使用850號清洗劑而有起火之可能,乃系爭機器設備竟仍發生起火因而導致本件火災事故,則系爭機器設備顯有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再者,超音波本身使用碳氫藥劑清洗,遇超音波振動而產生熱量,將使碳氫藥劑溫度不斷升高,是如欲使用此種碳氫藥劑之設備清洗槽,其內須有溫度感測器及冷凝裝置,亦即當碳氫藥劑因超音波振動磨擦而產生高溫時,溫度感測器可進行監測並因而啟動冷凝設備降低溫度,方不致產生自燃現象,準此,冷凝降溫設備即為系爭機器設備所應具備之重要功能,此觀超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載明:「環保碳氫清洗劑易蒸發,沸點雜在150℃以上,在使用保管過程中對包裝物和設備的密封要求較高,在超聲清洗行業使用也較廣,因其是易蒸發,易燃易爆,所以對設備要求較高,設備要具有,防火裝置和製冷裝置和全密封蒸餾回收反應裝置」即得明之,反觀被告所出具之聲明書顯示,其冷凝管之作用僅有壓抑氣味之功能,顯見系爭機器設備並無降低溫度之功能,則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機器設備具有重大瑕疵、且反於契約所約定品質之欠缺,足堪認定。又因系爭機器設備所因約定之價金尚未交付完成,所有權尚屬被告所有,則尚未完成交付行為前即因系爭機器設備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重大瑕疵而燃燒殆盡,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規定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過失侵權行為、第184條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商品製造人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商品製造人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限,至於其中所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惟是否得適用於本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而消保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7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是以消保法中關於商品概念及範圍,及於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而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係製造者為生產之需要所為之消費,當該半成品、原料、零組件具有危險性,致生損害於生產線上之製造者或生產者時,該購買或使用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之消費者,仍得依消保法向製造、經銷半成品、原料、零組件之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是以消保法之消費,並未排除以生產為目的之商品消費,尚不能因所謂「消費」未為定義,僅依文字用語為限縮解釋,而認係最終產品之消費而已,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202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係為清洗,並非用於生產製造其他機器設備,而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劉育祈亦本於企業經營者身分提供服務之精神進入原告公司操作系爭機器設備、甚至曾言亦有提供售後服務之需求,則被告既然以服務客戶之精神作為企業經營者自居,本件所應審究者實應為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而提供關於系爭機器設備相關之清洗服務,而系爭機器設備為被告銷售予原告後,即不再從事任何有關銷售予第三人之情,而係以最終產品售予原告作為原告清洗使用,是原告使用系爭機器設備用以清洗乃屬於最終消費應無疑義。縱令為其他機器設備之零組件製程,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援引適用,是以原告尚得以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主張受保護之範疇。⑵被告身為系爭機器設備之製造商,對於系爭機器設備具
備其所保證之品質,且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從推諉,而身為商品製造人之被告因系爭機器設備之通常使用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尚因系爭機器設備顯然具有重大瑕疵之欠缺而難因此減免應負之責任,則被告對於公安災害所造成損害之發生尚難推託為無法預見,尤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意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復參諸危險負擔理論,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尚歸屬於被告,且買賣雙方尚未完成驗收程序,其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亦僅短短數日,即自該機器設備起火釀生重大之火災事故,其風險本應由被告承擔,是以,被告提供具有重大瑕疵、也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機器設備予原告,造成原告於通常使用系爭機器設備時致生重大損害,則身為商品製造人之被告違反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至為灼然,而消費者保護法係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規範之範疇,則被告因前揭販售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系爭機器設備予原告使用之行為,致生系爭公安災害,顯亦應負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㈢至本件雖經消防局鑑定認屬「以作業不慎引燃可能較高」云
云,惟該鑑定書乃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所為,亦即觀之該鑑定書第22至23頁所載之「作業不慎引燃可能性之研判」第(3)點記載「經勘查清洗間內部物品擺設情形,發現清洗機西側相鄰處設有一台熱鼓風機,顯與使用說明之機器擺放位置應選擇陰涼通風處,並避免使用或靠近加熱裝置等有所違背」、第(4)點記載「使用之清洗劑屬閃火點低爆炸界限低、揮發速度快之易燃液體,顯與使用說明之請勿使用強酸鹼之清洗劑(液)或易燃藥劑為清洗劑有所違背」,惟該清洗間縱使啟動熱鼓風機,其溫度亦無可能達到該清洗劑之自然溫度200度,且起火處亦係離熱鼓風機較遠之槽體起火,顯無可能係因熱鼓風機所造成,且該使用說明所示之請勿使用強酸鹼之清洗劑(液)或易燃藥劑為清洗劑乙節,乃一般制式說明書,並不適用於客製化而專用於碳氫清洗劑之系爭機器設備等情,業據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從而,該火災鑑定報告乃係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鑑定,自非可採。而系爭機器設備並未有降溫功能,業已說明如前,被告復明知系爭機器設備被乃用於碳氫清洗劑,卻疏未配有降溫、製冷之功能,而碳氫藥劑遇超音波振動產生熱量,使碳氫藥劑溫度不斷升高,終而導致自燃,始為本件起火之原因。
㈣綜上,本件火災原因實為被告製造之系爭機器設備未設有降
溫、製冷之功能所導致,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本件火災係人為因素所致,與被告無涉:
⒈火災之發生必以火源及燃燒之介質兩者並存為必要,而被
告所製造之清洗設備並未設置加熱管,驅動幫浦亦屬防爆等級(即熱量不外散及密封與外界完全格離),所有骨架、清洗槽亦均為不鏽鋼所打造,故本身設備無論如何運作,均無法產生任何火源,亦無法提供任何燃燒介質,故絕無因設備本身運作而發生失火之疑慮。被告從事超音波清洗設備之製造已達24年期間,期間所服務之商家不乏上市櫃公司及公家機構,均未發生任何起火事件,足證被告所設計、製作之商品,本身具有相當之品質水準。然如清洗溶劑本身屬於易燃性質(燃燒介質),且附近有火源而無適當之阻絕時,則確實不能排除因人為因素導致起火之可能性。即如同加油站油氣儲存設備,本身設計及運作絕無導致起火爆炸之可能,惟如於開啟加油之同時,現場存在足夠之火源,則無法排除因人為因素導致起火,先予敘明。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發生之人即原告自應就權利之發生要件負舉證之責。就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瑕疵之存在及與本件火災有因果關係乙節,舉證責任在於原告,惟原告起訴迄今無法就系爭設備究竟有何瑕疵乙節為舉證,復無法證明系爭設備瑕疵之存在如何與本件火災具有因果關係,僅空言系爭設備瑕疵為本件火災之原因云云,實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無可採。
⒊再者,依消防局印製關於本件火災之案例宣導所示,認定
本件起火原因為「作業不慎引燃」,提醒民眾注意事項則為:「1.工廠內部如有使用或儲存具揮發性之可燃性液體,應裝設通風排氣設備及去靜電設備,工廠內部並應嚴禁煙火,以避免因火源或靜電因素引燃發生火災。2.加強工廠內部機械及電器設備之電源管理概念,並設置專人管理,定期進行檢修保養作業及檢視內部電源配線用電安全。
」等語明確在卷,所提及之起火原因均與原告內部火源、靜電及電源管理等可能提供火源之事項有關,並無提及系爭設備有瑕疵之問題。再參酌本件消防局鑑識結果認:「本案火災係因人員在旺奭公司1樓清洗間以易燃性液體之清洗劑清洗金屬半成品,不慎使易燃性液體遇火源(靜電、明火或火花)引燃致生災害,本案起火原因以作業不慎引燃可能性較高。」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確認原告廠房監視器畫面後,亦以民國103年6月12日北消調字第1031080852號函回覆:「該火災係人員於清洗作業過程中起火燃燒。」,均肯認本件火災事故係因原告所屬人員於清洗作業過程中致生起火燃燒,相關機構鑑定結果均認本件疏失係因原告人為因素所致,而相關鑑定意見均未論及系爭設備具有瑕疵等情,故本件火災事故顯然與被告所製造產品無涉。
⒋至於原告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07
號判決認其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無過失云云,惟查,參酌該刑事判決:「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本院自難僅憑前揭檢察官之舉證,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被告究否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之過失,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失火乙事有過失責任乙節認無證據證明,且通篇亦未論及系爭設備是否具有瑕疵,尚不得以檢察官之舉證程度未達確信其為真實,然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具有過失仍具合理懷疑等語,遽以推論被告產品有瑕疵。原告前述,並無理由,自不得以此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
⒌綜上,本件火災原因究係因系爭設備本身瑕疵而提供火源
所致,抑或係因外來火源所致,應為本件最重要之爭點,本與起火點位置無涉。經查全卷,已可認本件起火原因係因明火導致,原告就被告產品瑕疵之存在及該瑕疵與本件起火有關乙節,復無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起火點在系爭設備處即推論起火原因為商品瑕疵所致,要無可採。
㈡本件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⒈按「『購買商品,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
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或者買賣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為交易,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本件承租人奇美公司向被上訴人租用儲槽等行為,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並非以消費為目的,非屬消費行為,自無消保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消費者』,依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限,至於其中所謂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惟是否得適用於本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本件如買受人係以所買受之曳引機為其生產因素,而從事生產者,參酌前揭說明,尚非本法所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法律關係,未有消費關係存在,如有任何爭議,屬私權爭議事項,允宜適用民法等相關規定』,亦分別經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11月5日台87消保法字第1250號、88年3月16日台88消保法字第353號函釋在案,均明確指陳消保法之消費者,係指最終消費者而言。
」、「本件圓陵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所指稱為本件起火原因之系爭車床及威士頓公司之冷卻機,均係為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之用,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依前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本件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至為明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應無疑義。
⒉次按「聯瑞公司經天和公司向協羽公司所購買之聚丙烯管
,裝置於系爭晶圓廠做為廢氣排放管線,其交易之流程均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顯非最終消費者在消費市場之選購。聯瑞公司、天和公司既非消保法第2條所定義之消費者,其購買管線行為,亦非同條定義之消費關係,系爭聚丙烯管之使用爭議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聯瑞公司經天和公司向協羽公司購買聚丙烯管,裝置於系爭晶圓廠做為廢氣排放管線,其交易之流程均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交易目的係為投入生產營利之使用,非以消費為目的,不屬消費行為。聯瑞公司、天和公司非消保法第2條所定最終消費者,不適用消保法。」此並經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可稽。故最高法院近期見解亦重申,倘若兩造之交易流程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交易目的係為投入生產營利之使用,非以消費為目的,即非屬消費行為,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⒊查原告購買系爭清洗設備,係為投入生產使用,核與前揭
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揭示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未盡相符,本件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原告民事準備書狀所引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內容,稱消費並未排除以生產為目的之商品消費云云,應僅屬最高法院重申該案中高等法院之判決見解,該最高法院判決亦未對此再為意見之表述,此僅為零星個案意見而無拘束之效力,且亦與被告所引之近期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見解相違背,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㈢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因買賣價今
尚未交付完成所有權尚屬被告所有云云,惟查,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僅涉及危險負擔之認定,即買賣標的物滅失應由何人負擔價金風險而言,與因物之性質所致其他損害之情形不同,應與被告是否就此負擔損害賠償無涉,原告就此容有誤會。另查,民法第226條第1項應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核與本件火災事故之損失無關,亦與原告主張本件屬於固有利益之加害給付之情形不同,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舉證損失數額不明確,與本件訴訟亦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除致生原告自身財物損失6,251,165元外,亦波及第三人恆義木箱行及第三人仁才服飾有限公司,致使第三人恆義木箱行受有損害,原告亦以175萬與第三人仁才服飾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云云。惟查,原告主張損害存在之依據,竟以自製表單佐證,而無任何實據,除無法證明與本件訴訟間具有因果關係外,另就其與第三人和解部分,亦無從證實其和解之正當性,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自無可採。故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有1000萬元損失云云,均無所據。
㈤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8日訂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由原
告向被告購買L-1200手動四槽超音波設備,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交付該機器設備予原告,並由被告公司承辦人劉育祈教導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事實,已據提出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被告交付該機
器設備予原告,並由被告公司承辦人教導使用系爭機器設備,原告亦依被告公司承辦人之指示進行系爭機器設備之操作。嗣該設備甫交付數日,原告公司內竟突然起火釀生火災事故,將原告公司之廠房燒燬殆盡,並波及毗鄰之第三人廠房,造成嚴重之財物損失。經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公司清洗室內放置之系爭機器設備係此次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則被告所提供之該機器設備為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點、且具有重大瑕疵自不待言。本件火災原因實為被告製造之系爭機器設備未設有降溫、製冷之功能所導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過失侵權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侵權責任、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商品製造人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商品製造人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器設備所因約定之價金尚未交付完成,所有權尚屬被告所有,則尚未完成交付行為前即因系爭機器設備之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重大瑕疵而燃燒殆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規定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舉證以明之。
㈣原告認為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主要係以原證⒉律師函。
原證⒊和解書。⒋原證⒌單據。原證⒑審判筆錄。原證⒓被告公司業務協助原告公司倒入系爭溶劑及交付機器之光碟。原證⒔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等為論據。經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關於本件火災之案例宣導單載明:本件起火原因為「作業不慎引燃」,提醒民眾注意事項則為:「1.工廠內部如有使用或儲存具揮發性之可燃性液體,應裝設通風排氣設備及去靜電設備,工廠內部並應嚴禁煙火,以避免因火源或靜電因素引燃發生火災。2.加強工廠內部機械及電器設備之電源管理概念,並設置專人管理,定期進行檢修保養作業及檢視內部電源配線用電安全。」等語(本院卷第61頁)。新北市消防局鑑識結果認為:「本案火災係因人員在旺奭公司1樓清洗間以易燃性液體之清洗劑清洗金屬半成品,不慎使易燃性液體遇火源(靜電、明火或火花)引燃致生災害,本案起火原因以作業不慎引燃可能性較高。」,起火原因:以作業不慎引燃可能性較高(本院卷笫172頁反面、第173頁)。嗣本院刑事庭檢附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07號原卷1宗(內含101年10月26日監視器光碟4片、101年10月3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322號原卷1宗(內含被告偵詢、偵訊錄音光碟2片電線證物1件、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函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再次鑑定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本院卷第226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6月12日以北消調字第1031080852號函回覆:「本案經確認該址138之2號內部監視畫面,該火災係人員於清洗作業過程中起火燃燒,與火災事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27頁)。綜上,相關機構鑑定結果均認為:本案火災係因人員在旺奭公司1樓清洗間以易燃性液體之清洗劑清洗金屬半成品,不慎使易燃性液體遇火源(靜電、明火或火花)引燃致生災害,起火原因以作業不慎引燃可能性較高,而相關鑑定意見均未論及系爭設備具有瑕疵等情。次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固認定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惟該刑事判決係認定「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本院自難僅憑前揭檢察官之舉證,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被告究否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之過失,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等語,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失火乙事有過失責任乙節認無證據證明,但該判決並未論及系爭設備是否具有瑕疵問題,自不得以判決之結果,推論被告產品有瑕疵。至於原告提出之上述律師函、和解書、單據、審判筆錄、被告公司業務協助原告公司倒入系爭溶劑及交付機器之光碟,僅能證明有催告、和解、審判情形、系爭機器交付等情,不能證明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事實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自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次「按購買商品,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
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或者買賣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而為交易,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可知消保法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社會廣大不特定消費者之權益,而非規範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眾購買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所謂消費者,依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為限,至於其中所謂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或銷售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費而言,惟是否得適用於本法所定之一切商品或服務之消費,仍應就實際個案認定之。本件如買受人係以所買受之曳引機為其生產因素,而從事生產者,參酌前揭說明,尚非本法所稱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法律關係,未有消費關係存在,如有任何爭議,屬私權爭議事項,允宜適用民法等相關規定,亦分別經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87年11月5日台87消保法字第1250號、88年3月16日台88消保法字第353號函釋在案,均明確指陳消保法之消費者,係指最終消費者而言。本件圓陵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所指稱為本件起火原因之系爭車床及威士頓公司之冷卻機,均係為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之用,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依前引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本件尚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是觀之,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應無疑義。另按「聯瑞公司經天和公司向協羽公司所購買之聚丙烯管,裝置於系爭晶圓廠做為廢氣排放管線,其交易之流程均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顯非最終消費者在消費市場之選購。聯瑞公司、天和公司既非消保法第2條所定義之消費者,其購買管線行為,亦非同條定義之消費關係,系爭聚丙烯管之使用爭議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聯瑞公司經天和公司向協羽公司購買聚丙烯管,裝置於系爭晶圓廠做為廢氣排放管線,其交易之流程均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交易目的係為投入生產營利之使用,非以消費為目的,不屬消費行為。」、「聯瑞公司、天和公司非消保法第2條所定最終消費者,不適用消保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近期見解亦重申,倘若兩造之交易流程屬商業界商人間之交易活動,交易目的係為投入生產營利之使用,非以消費為目的,即非屬消費行為,應無消保法之適用。本件原告為清洗包裝業,使用系爭機器清洗半金屬成品,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卷第282頁),是原告購買系爭清洗設備,係為投入生產使用,核與上述消費係指不再用於生產之概念不相符,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至於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係另外個案之見解,不影響前開之認定。
㈥原告提出超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說明書、被告公司聲請
書(本院卷第286頁、第287頁)為證,認為被告所出具之聲明書顯示,其冷凝管之作用僅有壓抑氣味之功能,與上述網業說明書記載之裝置不符,認定系爭機器設備並無降低溫度之功能,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機器設備具有重大瑕疵、且反於契約所約定品質之欠缺等語,經查上述網頁說明書固載明:「環保碳氫清洗劑易蒸發,沸點雜在150℃以上,在使用保管過程中對包裝物和設備的密封要求較高,在超聲清洗行業使用也較廣,因其是易蒸發,易燃易爆,所以對設備要求較高,設備要具有,防火裝置和製冷裝置和全密封蒸餾回收反應裝置」等字句,惟本件火災事故經鑑定結果並非自燃,而係人為疏失,已如前述,況上述網頁資料係超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推銷產品所為之文宣,該公司產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該網頁亦未論及,是尚難以該網頁資料推論被告製造之系爭機器設備具有重大瑕疵,且反於契約所約定品質之欠缺之事實。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設備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重大瑕疵,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360條規定規定請求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損害賠償,並無憑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均未能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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