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 宋秀群 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被告 楊善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7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9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善昌未經聲請人同意,於不詳時、地,持聲請人之身分證、印章,私自將被告楊善昌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過戶予聲請人,致聲請人未能按時繳納民國98年度地價稅,迨聲請人於99年5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時,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楊善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 張雲山 間買賣契約標的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該土地面積為5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分之1,至該土地與聲請人遭行政執行處追繳地價稅土地之計算面積、權利範圍是否相同,均有未明,且被告楊善昌曾以聲請人所交付之印章、存摺,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繳納贈與稅,則若非被告楊善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係其詐欺聲請人之財物,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楊善昌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上開土地過戶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稱:「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與行政執行處追繳地價稅之土地面積、權利範圍是否相同,尚有未明云云。惟查,「桃園縣桃園市○○○段○○○○○○○號」於重測後,該地號已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段587地號」等情,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8日桃地登字第099000662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稅捐處94年度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張雲山之印鑑證明、張雲山及宋秀群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113號卷第12-20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電詢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呂秀鳳確認無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同上他字卷第21頁),堪認為事實。聲請意旨空言指摘聲請人購買之土地與其遭行政執行處追繳地價稅之土地面積、權利範圍不同云云,要屬其臆測之詞,尚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張雲山,其於94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與聲請人共同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於94年11月24日移轉登記在案,除有前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8日桃地登字第0990006626號函附之資料可資證明外,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自承:張雲山係伊房東,伊後來向張雲山買房子,但伊買的是「桃園縣桃園市○○○段○○○○○○○號」,而非行政執行處上追討地價稅的那筆土地等情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26頁),足認上開土地確係由張雲山出賣予聲請人,僅於土地重測後,原土地之地號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段○○○○號」而已。此外,觀諸上開土地移轉文件,皆查無載有被告楊善昌名義之文字,是被告楊善昌辯稱其不知悉此事,應屬可採。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執此認定「桃園市○○段○○○○號」土地應係聲請人自張雲山處購得,而非自被告楊善昌受讓,要難以聲請人片面指訴土地權狀所載地號與地價稅單所載地號不同,遽認被告楊善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自無違誤。
㈢、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楊善昌曾以聲請人所交付之印章、存摺,提領6萬元繳納贈與稅,如其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係其詐欺聲請人之財物云云。惟本院遍查全卷,聲請人並未體提出有何其所指訴被告楊善昌持印章、存摺提領其所有6萬元而為詐欺犯行之指訴或證據,是聲請人認被告楊善昌有詐欺犯行云云,既非聲請人原告訴範圍,亦非原不起訴書、再議駁回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本院殊無從進行調查,因之聲請人以被告楊善昌另涉犯詐欺罪嫌為由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楊善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則本件被告偽造文書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徒憑己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