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國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國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國字第26號聲請人 林宜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應股份有限公司鄭淑文施坤佑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曾士豪 間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1號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鄭淑文及曾士豪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逾告訴期間為由作出105年度偵續字第8639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61號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仍以逾告訴期間為由作出106年度偵續字第48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02號駁回再議。為了釐清聲請人知悉鄭淑文及曾士豪上述犯行之時點及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75號及10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案件之偵訊影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交付者,係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光碟,不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1號國家賠償等事件之上訴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然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上開偵查庭影音光碟,非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規定所規範之對象,且非由本院開庭所錄製,本院無從交付,是其聲請顯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陳秀貞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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