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哲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哲雄雖於民國107年7月13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