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 司家 他字第118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 謝曉春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 吳榮峯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 吳侑祐 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謝曉春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吳榮峯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謝曉春(下稱謝曉春)、相對人吳榮峯與聲請人吳侑祐(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吳侑祐,與謝曉春合稱聲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45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謝曉春負擔。謝曉春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抗告,另諭知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聲明一),以及給付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45,510元本息(聲明二),聲明一部分係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即114年6月30日)之翌日起至吳侑祐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扶養費18,581元等情,核其性質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其聲請標的價額為971,786元【計算式:18,581元×(12月×4年+4.3月)=971,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聲明二合併計算聲請標的價額為2,617,296元,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

 ㈡謝曉春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為1,000元,已由謝曉春自行繳納(詳113家親聲抗131卷,頁15),不另徵收。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2000×1/2=1000),謝曉春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0000-0000=1000),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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