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3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告 賴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銘宗邀同被告賴黃花盆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間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原告設定動產抵押辦理分期付款,向原告申辦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0,000元,約定自113年1月14日起,每期每月清償107,548元,共計36期。惟被告僅繳納至第12期(113年12月14日)之款項後即未再繳付,迄今尚有2,584,158元及113年12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法務費用之剩餘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9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