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國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民事賠償600,
0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民事賠償600,000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貸長期購置房屋擔保放款,嗣因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於94年2月起調升,自94年3月起至94年9月止,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所開立委託繳款帳戶存款不足,被告在沒有任何協商情況下,逕向金融聯合徵信公司(下稱聯徵中心)通報原告為不良債信。原告曾去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金管會)詢問,金管會回文明示:若有升息,銀行應主動通知,若銀行貸款因存款不足而出現繳息不正常,實務上均會先通知,通知後仍不繳納,始將貸款戶列為授信不良。被告雖在呈金管會公文中辯稱:「不及通知客戶」。然被告實非不及通知,而是怠為通知,又未與原告協商之情況下,逕將原告呈報為信用不良戶,使原告購屋無法順利貸款,信用嚴重受損云云。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9年3月31日經被告申貸長期購置房屋放款238萬元
,並由訴外人甲○○擔任連帶債務人,有借據一紙可證,因被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於94年2月起調升,自94年3月起至9月止,因原告委託繳款帳戶存款不足發生延遲繳款持續6個月,自延遲繳款起,被告即按月通知函寄送原告留存之通訊地址屏東縣牡丹鄉旭海62-1號,有原告印鑑影本及連帶債務人甲○○身份證影本可證。前開期間原告並輔以電話通知(未取得電話聯繫),已善盡服務責任。且原告遲延繳款,依約產生逾期紀錄,遂由資訊系統自動通報聯徵中心註記,且被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之調整,係按被告簽訂指數型房貸增補契約,採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方式計息,上開利率告知方式,除本行於營業場所及網路公告外,尚于各大報紙媒體揭露,故原告亦無作業疏失。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通報遲延繳款註記行為,嚴重損及原告於
金融機關之債信及信用評等云云,然除借款人丁○○即原告於聯徵中心之遲延繳款註記,因本案非被告作業疏失責任,並無洽請聯徵中心辦理刪除註記之義務,惟基於本件放款於94年10月份起繳款情形已正常及協助客戶回復正常信用之善意,被告除分別於95年7月28日及95年8月2日辦妥調降利率及緩納本金外,又以95年8月7日屏放收字第0950000926號函請聯徵中心刪除有關原告逾期繳款之不良紀錄,並副知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已善盡協助之義務。而原告均未見其具體陳明曾向金融機關申貸遭拒,其信譽因此受任何實質積極傷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若因此自認受有何種損害,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雖未經爭點協議,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原告於89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貸長期購置房屋放款238萬元,並由訴外人甲○○擔任連帶債務人。
㈡被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於94年2月起調升,自94年3
月起至9月止,因原告委託繳款帳戶存款不足發生延遲繳款持續6個月。
㈢被告由於原告延遲繳款產生逾期紀錄,由資訊系統自動通報聯徵中心註記。
㈣被告於95年7月28日及95年8月2日辦妥調降利率及緩納本
金外,又以95年8月7日屏放收字第0950000926號函請聯徵中心刪除有關原告逾期繳款之不良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若是,其金額若干?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及無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而所謂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客觀上違反之事實,有所認識。而過失之有無,則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按其情節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者,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17年上字第38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78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升息、存款不足均未告知,足亦無協商
,逕通知聯徵中心原告繳款逾期,致原告信用及名譽受有損害云云,惟既經被告予以否認,則依上開論述,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故意盜領 梁卓然 存款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金管會函文,認若有升息,銀行應主動通知,若銀行貸款因存款不足而出現繳息不正常,實務上均會先通知,通知後仍不繳納,始將貸款戶列為授信不良云云。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銀行原有消費借款關係,而渠等所定之授
信約定書第3條規定,立約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銀行,如未為通知,銀行將有關文書於向本約定書所載或立約人最後通知銀行之住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且原告所提供之印鑑證明上所載之現住住址為屏東縣○○鄉○○村○○路62之1號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之兩造之授信約定書、印鑑申請書為證,因原告現住址為台南市○○路○段○○○巷○○號,而未居住於印鑑證明上所載之住址,故被告所辯有寄通知到屏東縣○○鄉○○村○○路62之1號,而原告可能沒收到等語,應可採信。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函詢金管會銀行局銀行房屋貸款若有升息,銀行是否應主動通知貸款戶之回函載明,房屋貸款係銀行與客戶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契約而定,如係93年
2月以後之新契約銀行應主動通知貸款戶,又銀行貸款因存款不足而出現繳息不正常,實務上均會依契約約定通知後仍不繳納,始將貸款戶打為授信不良等情,亦有該局95年6月
21日銀局㈠字第09500273090號函在卷可稽,而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係於93年2月之前所簽定,兩造所定契約內容並未約定原告如有存款不足而出現繳息不正常時,被告須先行通知後仍不繳納,始將原告註記授信不良之約定等節,亦有前揭約定書可參。綜上,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處,尚難責求被告應依此負侵權行為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不影響本判決基礎,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小雅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