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8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正衛 被上訴人即被告 洪月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8,4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