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七О二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茲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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