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暨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前往高雄縣政府警查局湖分局 茄萣分駐 所提出對被害人 蘇瑩翎 搶奪之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伊機車遺失,經電話聯絡被害人蘇瑩翎,被害人蘇瑩翎又不說明,僅與伊爭執,致伊生疑而對被害人蘇瑩翎產生懷疑,且因伊不懂法律,分不清遺失、失竊、搶奪等分別,故被告自始並無誣告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蘇瑩翎於警、偵訊指述明確,且被害人並無於九十一三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遇到被告,並將被告攔下,而搶走機車鑰匙,並從被告口袋搶走皮夾,及搶走機車等行為,被告竟虛偽捏造該事實向警局報案,提出搶奪告訴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查局湖內分局茄萣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二十時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無論前開事實構成何罪,被告根本不需認識,根本沒有發生前開事實,竟虛物捏造,顯有誣告故意甚明。
2、復有被告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高雄縣茄萣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民調字第0二一號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3、綜前說明,被告所辯無誣告故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被害人蘇瑩翎並無任何所指訴之搶奪犯罪事實,而故為誣蔑構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4、雖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高雄縣政府警查局提出撤回告訴狀,惟觀該訴狀內容所載,被告係陳與女友蘇瑩翎滋生誤會,致機車、皮包、身分證等物被蘇瑩翎取走且留置中,且因不諳法令而誤向茄萣分駐所提出搶奪罪之告訴等語,有前開撤回告訴狀可稽,是被告所為顯未對於所須為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有何自白,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以前並無刑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及其與女友爭執而起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所誣告法條為重罪,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此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所為錯誤,顯有悔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本院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