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將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將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甲○○、乙○○及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念其等違規陳列機台之數量非鉅,經營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自屬輕微,被告丙○○僅係受人僱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將王」一台(含IC板一塊)及現金九百元,係被告乙○○所有,且分別是被告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