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騎樓下,見乙○○家中所經營之水果攤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以帆布覆蓋之西瓜乙粒〔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並置入塑膠袋後正準備離去時,為適於屋內看電視之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僅係打開帆布看看而已,警察查獲時是老闆將西瓜放入塑膠袋內,況且伊有糖尿病,不可能吃西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述:當時我親眼看見被告將西瓜放入一個袋子內,準備要走了,我父親當時在睡覺,沒有其他人在現場,況且我們的西瓜都是帆布蓋住,被告所偷之西瓜約價值二百五十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及警卷第三頁背面)明確;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其係因圖小利方犯本件竊盜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價值僅二百五十元,價值非鉅,且該西瓜已由被害人具結領回,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