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7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2772號
原   告  童陳綠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儷儒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住居所(應提出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
原因事實,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具狀查報被告王儷儒
之住居所(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
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檢附繕本1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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