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8號抗告人甲OO即OO人力工程行相對人乙OO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務人即案外人丙OO業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自抗告人之工作職場離職,丙OO對於抗告人已無薪資所得,原法院100年9月22日中院 彥民 執100司執助松字第2040號執行命令及100年10月5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助松字第2040號執行命令等均由抗告人之配偶即案外人丁OO處理,惟丁OO已於102年9月15日死亡,抗告人完全不知悉上開執行命令,希望能有調解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曾就其債務人丙OO對於抗告人之薪資所得為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前述執行命令2件,扣押丙OO自100年9月起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抗告人於接獲該執行命令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5日將該薪資債權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就抗告人應支付丙OO於101年、102年之薪資所得22萬元、19萬8,000元,其中之3分之1即13萬9,400元,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前述執行命令2件、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1年、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544號支付命令卷第3至8頁),又原法院於103年8月21日所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7544號支付命令,經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地址即台中市○區○○○路○○○號1樓,並已於103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異議人並於同年9月4日15時53分親至派出所領取文件等情,此有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544號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商業登記抄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本院之具領登記冊影本可稽(見同上卷第13、17、18、27至31頁),抗告人既已於102年9月4日親自領取該支付命令文件,則該支付命令即於同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異議人遲至103年10月27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此有抗告人之異議狀上蓋有原法院收件章日期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23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裁定駁回債務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內容,核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盧江陽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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