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87號、第29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民國89年間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乙○○係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樓「文俊企業社」負責人,其與甲○○均明知 汪宜晏 (即甲○○之前妻)於89年間並未在文俊企業社任職及支薪,竟分別基於偽造文書、逃漏稅捐及幫助納稅義務人文俊企業社逃漏稅捐之犯意,於89年間某日,由甲○○提供汪宜晏之年籍資料予乙○○,由乙○○將汪宜晏在該企業社任職並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汪宜晏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以詐術使文俊企業社營業成本增加,營業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汪宜晏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汪宜晏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在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在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汪宜晏在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范美玲 在偵查中之證述。
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乙○○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逃漏稅捐二罪間(詳後述),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亦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並依諸「新舊刑法關於
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㈠查被告乙○○係「文俊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仍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汪宜晏之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且被告乙○○即「文俊企業社」係稅捐稽徵法上之義務人,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乙○○登載不實業務文書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乙○○所犯上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及逃漏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爰審酌被告乙○○身為企業之負責人,竟以被告甲○○所提
供之人頭資料,做為逃漏稅捐之用,被告二人之惡性非輕,然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亦已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二人(見本院96年4月20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復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89年間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再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二人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迭如前述,因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11條、第2條第1項、第216條、215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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