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6號),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96年度易字第13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軟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3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2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2年6月2日確定;又於92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2年9月1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87年11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91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2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7月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7月9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處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經檢察官指揮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2年9月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如前述一。
四、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6年2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2日下午8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7鄰2之2號旁工寮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軟管1條,及扣得當時在場之 古永煌 所有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軟管1條可資證明。
三、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53)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例第
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扣案之軟管1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公克,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另案被告古永煌所有,與本案無關,且上開毒品,已經另案沒收銷燬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830號刑事簡易判決),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