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黎股 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等3罪,後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各罪,接續執行,於95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4日(自96年3月7日起執行前揭殘刑6月
4日,尚在執行中);又於93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74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月14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復於95年10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其間,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8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13日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90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猶於90年11月13日接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之93年間,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由本院先後以前開93年度簡字第4098號、93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罪刑,復於95年間,再經本院以前揭96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竟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1日某時,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上開住處查獲,並於甲○○房間內起出其所有而與本件犯行無關之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1公克)及電子磅秤
1台(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6年度偵字第479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甲○○同意接受採尿檢驗,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0、6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亦即5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時點起算其5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於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8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8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1月13日期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上開90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90年11月13日接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之93年間,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由本院先後以前開93年度簡字第4098號、93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罪刑;復於95年間,再經本院以前揭96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屬於「5年內再犯」,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如事實欄所述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徒刑部分,業於9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固於95年10月2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然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本件96年2月11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二者相隔已達3月有餘,自無何單一犯意可言,本院自得就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仍再為本件犯行,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毒品之次數暨其施用期間、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㈢、另扣案之海洛因3包(合計毛重1公克)、電子磅秤1台,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間之關聯性,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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