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4月4日前某時許,因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有招租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廣告,乃與對方聯絡,於96年4月4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於95年12月13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所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綽號「 小張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任令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該集團在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於96年4月9日19時許,由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怡倩」之成年女子,在SKYPE網際網路聊天室向乙○○佯稱外出見面援交,之後即有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打電話予乙○○,佯稱網路援交公司需先收費,要求乙○○先匯款至其指定帳戶,致使乙○○陷於錯誤,於翌日即96年4月10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零時45分23秒許,匯款29999元至前揭甲○○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帳戶內;及於同日零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前開甲○○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之帳戶內;暨於同日零時49分許,匯款10000元至前開甲○○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東橋分行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受騙,乃於96年4月10日凌晨4點27分許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3份、被告上揭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2份、警示帳戶及聯防通報資料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10月15日以台新作文字第9614683號函送之上揭帳戶開戶明細資料1份。
(四)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將渠帳戶出租予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向他人承租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出租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出租予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三、核被告甲○○為出租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出租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本件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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