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柒包(合計毛重陸拾叁點貳貳捌公克,驗前淨重伍拾陸點捌伍陸公克,驗餘淨重伍拾陸點柒柒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拾柒只、吸食器叁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噴槍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柒包(合計毛重陸拾叁點貳貳捌公克,驗前淨重伍拾陸點捌伍陸公克,驗餘淨重伍拾陸點柒柒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拾柒只、吸食器叁組均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噴槍壹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7日因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㈠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米堤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4日凌晨2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安心四橫巷90號5樓之4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噴槍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4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票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彼時懸掛E2-8198號車牌)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其毛重、驗前淨重及驗餘淨重各如附表所示,合計毛重63.228公克,驗前淨重56.856公克,驗餘淨重56.771公克),復於其前揭租屋處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3組、噴槍1支、電子磅秤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808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4頁)、照片8張(見警卷第48至51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吸食器3組、噴槍1支、電子磅秤1臺可資為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0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頁)各1紙附卷足稽。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其毛重、驗前淨重及驗餘淨重各如附表所示,合計毛重63.228公克,驗前淨重56.856公克,驗餘淨重56.771公克)及吸食器3組,經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共20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分別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又觸犯本件犯行,並持有相當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犯後雖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態度難謂良好,併其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其毛重、驗前淨重及驗餘淨重各如附表所示,合計毛重63.228公克,驗前淨重56.856公克,驗餘淨重56.77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及扣案之吸食器3組,均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噴槍1支、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42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編號│檢驗報告│毛重│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編號│(公克)│(公克)│(公克)│├──┼────┼────┼────┼────┤│1│9801-14│0.454│0.211│0.206│├──┼────┼────┼────┼────┤│2│9801-15│0.444│0.193│0.188│├──┼────┼────┼────┼────┤│3│9801-16│0.433│0.182│0.177│├──┼────┼────┼────┼────┤│4│9801-17│0.426│0.175│0.170│├──┼────┼────┼────┼────┤│5│9801-18│0.433│0.181│0.176│├──┼────┼────┼────┼────┤│6│9801-19│0.460│0.203│0.198│├──┼────┼────┼────┼────┤│7│9801-20│3.828│3.493│3.488│├──┼────┼────┼────┼────┤│8│9801-21│3.816│3.516│3.511│├──┼────┼────┼────┼────┤│9│9801-22│3.776│3.438│3.433│├──┼────┼────┼────┼────┤│10│9801-23│3.809│3.506│3.501│├──┼────┼────┼────┼────┤│11│9801-24│3.723│3.390│3.385│├──┼────┼────┼────┼────┤│12│9801-25│3.812│3.462│3.457│├──┼────┼────┼────┼────┤│13│9801-26│3.072│2.693│2.688│├──┼────┼────┼────┼────┤│14│9801-27│2.984│2.687│2.682│├──┼────┼────┼────┼────┤│15│9801-28│1.675│1.322│1.317│├──┼────┼────┼────┼────┤│16│9801-29│2.729│2.195│2.190│├──┼────┼────┼────┼────┤│17│9801-30│27.354│26.009│26.004│├──┴────┼────┼────┼────┤│合計│63.228│56.856│56.771│└───────┴────┴────┴────┘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