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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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號、第199號、第221號),本院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量少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量少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依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次。嗣分別於⑴96年10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⑵96年12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⑶97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為警查獲,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9日、97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3件:證明被告先後3次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佐證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陸續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受多次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然無法戒除毒品,自制力欠佳,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犯為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量少無法析離),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其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一(施用海洛因):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一)│96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不詳地點│││回溯26小時內某一時許。│。│├──┼─────────────────┼────┤│(二)│96年12月18日19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不詳地點│││回溯26小時內某一時許。│。│├──┼─────────────────┼────┤│(三)│97年1月3日18時23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不詳地點│││溯26小時內某一時許。│。│└──┴─────────────────┴────┘附表二(施用安非他命):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一)│96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不詳地點│││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許。│。│├──┼─────────────────┼────┤│(二)│96年12月18日19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不詳地點│││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許。│。│├──┼─────────────────┼────┤│(三)│97年1月1日上午某時許。│不詳地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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