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郁閎原名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郁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壹式肆聯,為通知聯、回覆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所偽造之「 洪志騰 」之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洪郁閎於民國89年7月11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06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35.4公里路段時為警攔檢,發覺上述車輛有使用註銷車牌、行照逾期及未參加年度檢驗等交通違規事項,而予以告發,詎洪郁閎因思及未有駕駛執照,唯恐另受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洪志騰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隊員 陳建志 及警員 黃士誠 所填載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洪志騰」之簽名(舉發通知單為一式四聯,為通知聯【聲請人漏載通知聯】、回覆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以自動複寫方式製作,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洪志騰」之署押4枚),表示其係洪志騰本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使該簽名之署押具私文書之性質後,並將該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均交回予陳建志及黃士誠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志騰本人及公路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留存前開通知單之存根聯,將回覆聯及移送聯送交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洪志騰提出陳情,經該所移送警方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洪郁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洪志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影本1份。
(四)內容為「經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單乙式四聯,通知聯已當場交付 洪君 ,回覆聯及移送聯已移送嘉義監理站辦理,另存根聯留存本隊泰山分隊備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10月17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06694號函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洪郁閎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乃從刑應附屬於主刑,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故關於本件之沒收,亦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非限制減刑之罪,合於96年7月16日公布生效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核被告洪郁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在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洪志騰之署名,因係自動複寫,是以1次簽名共偽造署押4枚,其偽造署押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所偽簽「洪志騰」之簽名(舉發通知單為一式四聯,為通知聯、回覆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以自動複寫方式製作,故該份通知單共偽造「洪志騰」之簽名4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回覆聯、移送聯及存根聯雖均未扣案附卷,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就其上偽造之署押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