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8日16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被警舉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拒絕警察攔停逃逸」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參,並經舉發單位查覆證稱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繳納罰款新台幣3,5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共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二、異議意旨如「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三、查,本件舉發違規事實係異議人之子甲○○於97年6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舉發有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予以攔停舉發,並因認機車駕駛人拒不配合檢查,甚棄車離去乃追躡至中華路35
0巷3號,欲行攔檢仍未果,乃依其另有「汽車駕駛人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於同日製單逕行舉發,以上事實業據即當時執行攔檢勤務之丙○○警員到院證述:事發當日
16-18時,我與同仁 王憲昌 定點在廣東路與北興街口值勤交通勤務,16時40分時,看到代理人(按即甲○○)未戴安全帽,代理人沿著廣東路往屏東中學行駛,代理人看到警察攔查時故意跑到廣東路740號裡面說要找人,拒絕陳述意見、出示證件,我們當場說要舉發他未戴安全帽,代理人說不服,代理人就到裡面不出來,我們就拍照存證;...並有告知如再拒絕出示身份就逕行舉發等語綦詳(本院97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及證人王憲昌證述:我與證人丙○○共同執勤,在廣東路街口執行交檢勤務,我們是在廣東路74
4巷口有看到一位穿著紅色衣服高壯男子騎銀色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我們鳴警哨舉發,違規人看到我們攔停就把機車停在騎樓走進廣東路740號屋內,我們要請他出來查明身分,但他拒絕(本院98年3月24日訊問筆錄),並據證人即異議代理人甲○○到庭自承為駕駛行為人無訛,復有蒐證照片
4張在卷可佐,以上甲○○有舉發通知單所示2件違規事實固可肯認。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載有明文。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裁罰,原則上應以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即應歸責人為處罰對象。是原舉發單位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舉發通知,汽車所有人接受通知如查悉應歸責於實際行為人時,自得依法陳報歸責移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經確定歸責對象及違規事實無誤,對原受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應即為不罰之處分,始臻適法。
五、經查:㈠舉發單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違規行為,須以駕駛
人所違反者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事件,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者為限,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自明。本件違規行為駕駛人其中「騎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所列各款得逕予舉發之事件之一,原舉發單位將上項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已有未合。
㈡次查,本件違規行為駕駛人係甲○○,顯非受處分人乙○○
甚明;而原舉發單位因不知實際違規人真實身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先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予以通知,固無不合;但受通知之受處分人於單記應到案期限(97年7月28日)以前,已由其子甲○○名義向舉發單位申復(此依原舉發單位屏東分局查覆原處分機關「97年7月23日」申訴函即可認定,上函參本院卷第5頁),雖當時其申復意見未臻明確,但形式上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非實際駕駛人,客觀上一望即知,且原舉發單位復將受處分人並列正本函答,可見異議人已就其非駕駛人之歸責移轉事由陳報予原舉發單位,亦足肯認。原處分機關即應依上開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另行通知甲○○到案依法處理。詎原處分機關置異議人所陳報之應歸責人及其違規事由於不問,仍按原舉發單位之系爭逕行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記之違規事實逕對異議人裁罰,程序上自有未合。
㈢至於實際違規行為人甲○○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在先;
受警攔檢又拒不配合稽查甚至離去現場,固有非是,但警察執勤遇拒絕稽查時,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命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但不得逾3小時),如遇抗拒,亦得使用強制力,或移送法院裁罰3日以下之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而依當時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隻身且未攜帶刀械或危險器械;執勤警務人員有2名且裝備齊全,客觀上警務人員尚無不能當場製單舉發或帶往查證之情形,原舉發單位卻對非駕駛行為之異議人,依違反交通秩序罰事件裁決,亦不能認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程序與法未合,原處分機關復據以對非駕駛行為人之異議人裁決處罰,自有違誤。原異議意旨否認上項違規事實,固無足採,但原處分既有違誤仍屬無得維持。案經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七、至原處分機關得本於本院認定之事實,另就實際違規行為人甲○○(年籍資料詳卷)通知到案依法處理,自不待言,附予敘明。
八、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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