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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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3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92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6月03日經訴字第09406129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5月14日以「具導磁片之風扇馬達」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3年05月13日以該專利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原告於同年07月27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並於94年02月15日以(94)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4201477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聲明如下: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的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之規定。故新型專利之取得乃需符合所謂的「新穎性」與「進步性」。
㈡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導磁片之風扇馬達」新型專利案相較於引證案,應具進步性:
1.按「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係指將他新型之一個或二個以上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而言。如此之省略後,如其可保有原有之全部功能或可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時,此種構成要件省略之新型,視為非能輕易完成。」「進步性之研判,因被告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新型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判斷,以致有『後見之明』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分別為被告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關於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第3點及「審查注意事項」第5點所明載。
次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分別為被告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逐項審查之說明。
2.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物件與引證案實質不同:⑴「豎立之環牆」為引證案不可或缺之構件:
被告以91年09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馬達之平衡環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11項「使該環形平板導磁片16之導磁面僅面向該環形磁性體40之該底面」已被揭露;惟引證案之環牆為其重要之特徵,且亦明確揭露引證案之環牆才具有功效,此由引證案之說明書第5至8頁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1項及引證案第1至7圖可知。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參照引證案所揭露之技術後,必可得知由環牆所構成之平衡環是引證案之技術精神所在,進而推斷引證案之平衡環變化樣態中,必需有環牆才可獲得轉子定位及平衡之效果。由此可證「豎立之環牆」是引證案不可或缺之構件。
⑵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知,系爭案具有環形平板導磁
片,其上形成有卡勾,該環形平板導磁片經由該卡勾嵌合該電路板並平貼該電路板表面,使該環形平板導磁片之導磁面僅面向該環形磁性體之該底面。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平貼於電路板表面之環形平板導磁片且導磁面僅面向環狀磁性體底面」,而非豎立之環牆,因此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物件與引證案實質不同。
3.系爭案磁吸強度遠大於引證案,應具進步性:⑴系爭案磁吸強度遠大於引證案:
引證案之轉子永久磁鐵必須突出輪轂底緣,此突出部分之磁場係為發散狀態,反觀系爭案之環形磁性體因為未突出轉子鐵殼,故其磁場非屬於發散磁場。於相同之磁場強度下,系爭案之環形磁性體之底面磁吸強度會遠大於引證案永久磁鐵突出部分的磁吸強度,故系爭案之環形導磁片與環狀磁性體間的磁吸強度必會遠大於引證案之平衡環與永久磁鐵突出部分間的磁吸強度。
⑵原處分省略引證案之必要技術「豎立之環牆」,而認系爭
案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審查基準中之關於進步性判斷之原則:
①被告係以拆解引證案之不可分離的局部構件;以「平衡
環2由底環23與環牆22與轉子14之永久磁鐵16相吸,產生軸向及徑向之相吸磁使轉子轉軸與滑套軸承間運轉時有較佳平穩效果」論點;並刻意忽略引證案之功效「平衡環構造,具有豎立之環牆可以對應在永久磁鐵之下半部之內側或外側及底端面,或同時在內外側及底端面,...使該轉子在旋轉時具有不會偏移晃動...使該轉子可以獲得最佳之平衡旋轉效果」,以偏蓋全認定引證案揭露了系爭案之環形平板導磁片且具有相同之功效,進而判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係以省略引證案之必要技術「環牆」而獲得之結果。
②惟依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新型類型之進步性判斷
」第3點及「審查注意事項」之第5點所載,被告係在瞭解系爭案技術內容後,對系爭案之進步性作成偏低判斷,應屬不公正、錯誤且違反規定之判定;又系爭案之各附屬項解讀時需將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一同解讀。
然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僅以各附屬項之部分技術(未涵蓋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逕行認定為習知技術,而未詳就該附屬項之全部技術是否被揭露,此亦有違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中關於逐項審查之說明,漠視原告之各附屬項所闡述之獨特技術,視原告之權利於不顧。
㈢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所提訴願理由未詳加斟酌,僅採被告片面之詞,其認定事實顯屬草率:
1.訴願決定稱:「查系爭案整體構成在於達成轉子轉動時獲致具有最佳定位及平衡效果。至於環形導磁片與環形磁性體間之磁吸強度並非系爭案訴求之功效。且引證案經由平衡環由底環與環牆及轉子之永久磁鐵相吸,產生軸向及徑向之相吸磁,使轉子轉軸與滑套軸承間運轉時具有較佳平穩效果,前已論明,故原告以系爭案之環形導磁片與環狀磁性體間吸磁強度大於引證案,進而推論其馬達壽命遠大於引證案,執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論據,核不足採。」
2.查系爭案之技術之一即藉由環形平板導磁片與環形磁性體相互磁吸,以達到轉子轉動時之定位及平衡效果,惟訴願決定機關卻罔顧此項事實,而逕行認定原告此技術不足採;又考慮引證案之平衡環與系爭案之環形平板導磁片對轉子磁鐵的磁吸效果之優劣時,須一同考慮轉子磁鐵之特性、轉子磁鐵與定子間的磁吸、引證案之平衡環及系爭案之環形平板導磁片對轉子磁鐵的磁吸等因素,並實驗數據之支持,才得以瞭解,今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僅憑其主觀認定引證案之平衡環之平衡效果優於系爭案,其認定事實顯屬草率。
㈣依據兩者技術製作相關之試樣進行性能測試,可證明系爭案結構優於引證案結構:
1.試樣結構與結果如原告附件九所示,其最上面的圖示係為引證案所限定使用之定子磁極結構(未繪示纏繞於管部的線圈),其轉子磁鐵也是使用現今徑向激磁的馬達/風扇所使用之磁帶(磁場方向為徑向方向)。系爭案之結構以MODEL1表示,引證案之三種結構則分別以MODEL2至4表示,表中磁力正值代表下吸力,負值代表上浮力,合先敘明。
2.系爭案及引證案結構之磁場,分析如下:⑴MODEL1:
不僅各定子磁極與轉子磁極可以相互強力磁吸,且系爭案之環形平板導磁片亦可以提供一定之下吸磁力(不妨礙定子磁極與轉子磁極之磁吸作用),如此在轉子運轉的過程中所產生之上浮力會被環形平板導磁片的磁吸力所抵銷而獲致平穩效果。
⑵MODEL2:
由於平衡環之環牆遮蔽了定子下磁極,因而定子下磁極無法與轉子磁極相互磁吸而無磁吸力,故大部分的轉子磁鐵會與上定子磁極相互磁吸而產生一向上的強磁吸力,且轉子磁鐵底端之弱磁力與平衡環形成趨近於零的磁迴路,因此整個轉子在未運轉的狀態下已經具有一定之上浮力。當轉子運轉的過程中產生之上浮力之際,轉子有向上脫離之趨勢,僅因轉軸與定子座之間的扣接而暫未拋離,此導致轉子無法平穩旋轉且轉軸與定子座之間摩擦增大等問題。
⑶MODEL3:
由於轉子為容置平衡環之環牆,故轉子磁鐵下半部沒有導磁鐵殼,因而轉子磁鐵的上半部(有導磁鐵殼的部分)具有遠大於下半部(無導磁鐵殼的部分)的磁力。如此情形下,上定子磁極與轉子磁鐵之磁吸力係遠大於下定子磁極與轉子磁鐵之磁吸力。而且,轉子磁鐵底端之弱磁力與平衡環之間也僅具有趨近於零的磁迴路,因此總上浮力(上磁吸力)仍大於總下吸力(下磁吸力)。當轉子運轉的過程中產生之上浮力之際,轉子有向上脫離之趨勢,僅因轉軸與定子座之間的扣接而暫未拋離,此導致轉子無法平穩旋轉且轉軸與定子座之間摩擦增大等問題。
⑷MODEL4:
由於平衡環之環牆遮蔽了定子下磁極,因而定子下磁極無法與轉子磁極相互磁吸而無磁吸力,故大部分的轉子磁鐵會與上定子磁極相互磁吸而產生一向上的強磁吸力,且轉子磁鐵底端之弱磁力與平衡環形成趨近於零的磁迴路,因此整個轉子在未運轉的狀態下已經具有一定之上浮力。當轉子運轉的過程中產生之上浮力之際,轉子有向上脫離之趨勢,僅因轉軸與定子座之間的扣接而暫未拋離,此導致轉子無法平穩旋轉且轉軸與定子座之間摩擦增大等問題。
3.由磁力與運轉角度之特性圖與結構分析比對,可知引證案結構在此均無磁吸效果存在,僅系爭案結構具有磁吸效果,故可證明系爭案結構優於引證案結構,亦證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所認定之「引證案技術優於系爭案」並非事實。
㈤訴願決定機關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與訴願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
1.按「原告或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訴願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參與原則」係指各國行政程序法,普遍承認當事人有接受聽審之權利;即行政機關於作成侵害人民權益之處分前,當事人有要求陳述意見之權利,行政機關則有義務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原告為求詳細解釋說明,前於訴願階段請求訴願決定機關惠予「到部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卻以「核無必要」為由予以駁斥,未具體說明係透過何一方式與過程審「核」?又係基於何理由產生「核無必要」之結論?其逕行剝奪原告陳述意見之權利,與前揭訴願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
㈥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訴稱引證案必要技術「豎立之環牆」為其不可或缺之構
件,系爭案環形平板導磁片與引證案實質不相同;又以藉由磁場發散指稱系爭案磁吸強度遠大於引證案,原處分判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係以省略引證案必要技術「環牆」而獲致之結果云云。
1.查原處分理由㈣並未指稱系爭案與引證案兩者實質相同;又兩者之目的、作用為轉子轉動時獲致具有最佳定位、平衡之效果,此由引證案創作領域之說明「本案創作係有關於一種馬達之平衡環結構,該平衡環係針對馬達之轉子在旋轉時,可以對該轉子產生一平衡定位且下拉之力量者」,及系爭案創作領域之說明「本創作提供一種具導磁片之風扇馬達,特別是一種藉由磁力作用提高馬達轉子平衡度之風扇馬達」可證。
2.原告訴稱系爭案之磁吸強度遠大於引證案,顯已偏離原主張之內容;惟應以習知前案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全部技術內容為依據,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的作一比較,而非僅侷限於兩案之構件間比較,而未考量構件間之目的、作用。故原告僅以兩者磁吸強度之強弱而認定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具進步性,而忽略整體構成所主張之轉子轉動時獲致具有最佳定位及平衡效果的內容,顯然不妥當。
3.另原告訴稱原處分判定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係以省略引證案必要技術「環牆」而獲致之結果,惟查引證案前經被告於94年02月15日以(94)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4201477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理由㈣「...其中引證案經由平衡環2由底環23與環牆22與轉子14之永久磁鐵16相吸,產生軸向及徑向之相吸磁使轉子轉軸與滑套軸承間運轉時有較佳平穩效果...」中,業已述明「引證案經由平衡環2由底環23與環牆22與轉子14之永久磁鐵16相吸」,故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省略引證案必要技術「環牆」之情事。
㈡原告訴稱系爭案之各附屬項解讀時需將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
技術一同解讀,然原處分僅以各附屬項之部分技術逕以「習知技術判定系爭案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云云。
查被告於前揭專利異議審定書理由㈣及㈤中業已針對系爭案逐項論述甚明;且系爭案說明書並未針對前揭附屬項之具體描述,故可認前揭專利異議審定書理由㈣及㈤中,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或16、7或17項之『卡勾係以沖壓方式形成』及『卡勾上形成有一卡肋』認定為習知技術」,並未違誤。
㈢原告訴稱訴願決定採被告片面之詞;且引證案結構(MODEL2
至4)在此無磁吸效果存在,僅系爭案結構(MODEL1)具磁吸效果,故可證明系爭案結構優於引證案結構云云。
1.查「本案創作係有關於一種馬達之平衡環構造,該平衡環係針對馬達之轉子在旋轉時,可以對該轉子產生一平衡定位且下拉之力量者。」「...因此,兩者間會有較大之相吸磁面積,且該轉子14在旋轉時,由於該環牆22對應在該轉子14永久磁鐵16下側,以及該永久磁鐵16具有來自環牆22與底環23二個方向之相吸磁,因此,該轉子14之旋轉可以獲得定位及被平衡向下位之較佳平穩旋轉效果。」分別為引證案創作領域之說明及引證案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功效。
2.再查原告先訴稱「必需有環牆才可獲得轉子定位及平衡之效果。由此可得證『豎立之環牆』是引證案不可或缺之構件」;嗣再訴稱「引證案結構(MODEL2-4)在此均無磁吸效果存在,僅系爭案結構(MODEL1)具磁吸效果,故可證明系爭案結構優於引證案結構之事實」,原告起訴理由顯有前後不一之情事。
㈣至原告於訴願階段請求到部陳述意見部分,訴願決定書末段
「本件訴願理由書、訴願答辯書及原處分卷附資料予以審查,其事證已臻明確,所請到部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指明」業已載述甚詳,茲不贅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系爭案第1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1.按「所謂『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新型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未能產生某一新功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效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為被告89年10月印製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17頁所載。
2.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⑴原告訴稱「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所界定『環形平板
導磁片16面向該環形磁性體40之底面』的技術特徵,不同於引證案所示平衡環2之豎立環牆22的技術手段,且兩案構造不同之處,使得系爭案較引證案較佳的磁吸強度」云云。
⑵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
①由系爭案圖4及引證案之第2、3圖可知,引證案相對於
系爭案之導磁片16者,為圖2所示之底環23及圖3所示之底環33;原告將系爭案之導磁片16與引證案第2圖之環牆22作比對,顯然誤導兩案構造的對比關係。即依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獨立項之界定,其在請求項中界定該導磁片16面向該環形磁性體40之底面的構造,確實已揭露於引證案之第2圖及第3圖。
②基於系爭案利用環形平板導磁片16與環形磁性體40底面
對應之構造,已充份揭露於引證案第2、3圖,因此系爭案預期達成之環狀均勻、對稱分布軸向吸引力,以確保轉子12轉動平衡之功效,等同於引證案透過底環23與永久磁鐵16底端面間所形成下拉磁吸力的效果,即系爭案該項技術特徵不僅可由引證案揭示之內容推論並完成,引證案亦可達成與系爭案相同之效果(詳見引證案說明書第6頁第1段所載內容)。
③至於引證案是否在平衡環2上設置該豎立環牆22,則與
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獨立項是否具進步性無關,因系爭案之爭訟標的在於「系爭案更正後各請求項是否具有進步性」,而非比對系爭案與引證案的「實施例與圖形」是否相同,故依進步性判斷之原則,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的必要構造及元件相對關係,確實已在引證案的說明及圖形中揭示,縱系爭案在底環23的徑向外周緣突出該豎立環牆22,亦無法改變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獨立項的必要技術已被揭露之事實,故原告認原處分與原決定不符進步性判斷原則,顯然誤解法條之法意而非正確。
3.原告訴稱「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對照引證案,是屬省略其環牆22結構,並能增進功效,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之新型」云云,惟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所載「環形平板導磁片16」僅能對轉子「底面」產生軸向下吸力,即相當於引證案所列舉欲改善公告編號第4224
93、421369號等先前技術,並存在有引證案說明書第4頁「先前技術」欄所載之缺失;亦即引證案所示平衡環2之環牆22與底環23分別能對轉子14底部之側面、底端面產生徑向側吸力與軸向下吸力,對照相當於其所欲改善先前技術之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所載者,引證案之環牆22設計理當具有更全面、更優異之轉子定位與平衡轉動等功效增進,故原告主張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與引證案相比較可以省略構件,並具有優於引證案之磁吸強度的理由,要無可採。
4.今原告對於原處分所指「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之環形平板導磁片16等同於引證案之底環23」,並無任何爭執,惟原告一再以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之環形平板導磁片16與引證案之環牆22進行比對之作法,確屬偏差、不當,亦不能掩蓋其環形平板導磁片16面向該環形磁性體40之底面的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案之說明及圖式中的事實;且依進步性判斷之原則,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關鍵在於「其請求項界定之構造是否已揭露於引證案,而可輕易地由引證案推論並完成」,與引證案是否具有環牆22無關,原告一再以兩案圖形之揭露作比對,顯有誤導比對方向及模糊爭點之情事,殊無可採。
5.綜上,原告所爭執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所載「環形平板導磁片16是面向該環形磁性體40之底面」之技術特徵,確實是簡單運用自引證案第2、3圖所示技術內容,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產生增進功效,系爭案該請求項確實不具進步性,原處分與原決定妥當無誤。
㈡原處分確實已逐項地詳細載述,系爭案更正後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審定理由:
1.基於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事實,配合原處分另於第3、4頁引述(94)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42014775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理由,此為論斷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更正後第2項附屬請求項所界定該環形導磁片16於
該電路板18上之貼覆區域至少包含該環形磁性體40投影致該電路板18上之區域此附加技術特徵,及系爭案更正後第10項附屬請求項所載轉軸經由軸承套入軸承座內之技術手段,皆已揭露於引證案第2、3圖中,故系爭案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案更正後第3項附屬請求項所界定卡勾162形成於環形
導磁片16外周緣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引證案第3圖所示卡掣片31形成於底環33外周緣之技術手段中,故系爭案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⑶系爭案更正後第4項附屬請求項所界定卡勾162形成於環形
導磁片16內周緣,且電路板18對應卡勾162位置形成開孔42之技術特徵,亦已揭露於引證案第2圖所示卡掣片21形成於底環23內周緣,且基板10對應卡掣片21位置形成定位孔18之技術手段中,故系爭案該請求項不具進步性。⑷系爭案更正後第5至9項附屬請求項主要是具體敘明環形磁
性體40、環形導磁片16之材質,以及卡勾之製作方式,純粹是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周知技術,且並非屬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範疇,不為新型保護之內容,不應成為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依據,故系爭案該等請求項仍不具進步性。
⑸由於系爭案更正後第11至21項請求項所載內容是與其更正
後第1至10項請求項大同小異,故同理系爭案更正後第11至21項請求項所載內容自亦不具進步性,於此不再逐項敘述。
2.綜上,原處分確實已逐項地詳細載述系爭案更正後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之審定理由,故有關原告指摘被告不符逐項審查規定乙節,亦無理由而不可採。
㈢據上論結,系爭案各請求項與引證案相較,確實違反核准當
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為判決,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2年05月14日以「具導磁片之風扇馬達」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於93年05月13日以該專利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嗣原告於同年07月27日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案經被告依該修正本審查,並於94年02月15日以(94)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4201477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具導磁片之風扇馬達」新型專利案
申請專利修正範圍共有21項,其中第1及第11項為獨立項,第2至第10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第12項至21項為第11項之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具導磁片之風扇馬達10,包含:一定子14,套接並固定至一軸承度外緣;一電路板18,固定於該定子下方;一轉子12,具有一環形磁性體40及套入該軸承座內之一轉軸,藉由磁交互力與該定子保持固定距離;且該環形磁性體具有一面向該電路板之底面;及一環形平板導磁片16,其上形成有卡勾162,該環形導磁片16經由該卡勾162嵌合該電路板並平貼於該電路板18表面,使該環形平板導磁片16之導磁面僅面向該環形磁性體40之該底面。第11項為一種具導磁片之風扇馬達,包含:一基座,其中心延伸形成一軸承座;一定子,套接至該軸承座外緣並固定於該基座;一電路板,具有一中心孔,經由該中心孔套接於該軸承座外並固定至該基座表面;及一轉子,其中心具有一轉軸且內周緣環設有一環形磁性體,該轉軸套入該軸承座內且該轉子藉由磁交互力與該定子保持固定距離且該環形磁性體具有一面向該電路板之底面;及一環形平板導磁片,包含一環形部及於該環形部周緣形成之卡勾部,該環形平板導磁片16之導磁面係位於該環形部表面,該環形平板導磁片經由該卡勾部162嵌合該電路板且該環形部平貼於該電路板,使該導磁面僅面向該環形磁性體40之該底面。而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即引證案,為91年09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馬達之平衡環構造」新型專利案。其係由馬達以基板設軸座供定子座結合,該定子座具軸孔供轉子之轉動軸樞接旋轉,轉子具一環形永久磁鐵,該基板結合有一平衡環,平衡環具豎立之環牆及底環,由環牆與永久磁鐵之底段相吸磁,由底環與永久磁鐵之底端面相吸磁。
㈡依被告編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23頁第四之4之(2
)項揭載:「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發明,係指將他發明之構成要件的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變更所成之發明而言。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此種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之發明,視為非能輕易完成。惟如此之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則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查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一定子套接並固定至一軸承座外緣,一電路板固定於該定子下方及一轉子具有一環形磁性體及套入該軸承座內之一轉軸,藉由磁交互力與該定子保持固定距離,且該環形磁性體具有一面向該電路板之底面,乃習知風扇馬達之基本構件。又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獨立項之界定,其在請求項中界定該導磁片16面向該環形磁性體40之底面的構造,引證案之第2圖及第3圖並已揭示;況其第1項所載該環形平板導磁片其上形成有卡勾,該環形導磁片經由該卡勾嵌合該電路板並平貼於該電路板表面,使該環形平板導磁片之導磁片僅面向該環形磁性體之該底面及第11項獨立項所載一環形平板導磁片包含一環形部及於該環形部周緣形成之卡勾部,該環形平板導磁片之導磁面係位於該環形部表面,該環形平板導磁片經由該卡勾部嵌合平貼於該電路板,使該導磁面僅面向該環形磁性體之該底面,均已分別揭露於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內容中。是以,引證案業已揭露系爭案更正後第1項及第11項請求項之技術特徵。
㈢次查引證案之創作領域說明係「本案創作係有關於一種馬達
之平衡環結構,該平衡環係針對馬達之轉子在旋轉時,可以對該轉子產生一平衡定位且下拉之力量者。」,而系爭案之創作領域說明係「本創作提供一種具導磁片之風扇馬達,特別是一種藉由磁力作用提高馬達轉子平衡度之風扇馬達。」,足認兩者之目的、作用同為轉子轉動時獲致具有最佳定位及平衡效果;且引證案經由平衡環由底環與環牆及轉子之永久磁鐵相吸,產生軸向及徑向之相吸磁,使轉子轉軸與滑套軸承間運轉時具有較佳平穩效果,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及第11項獨立項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係運用申請前已公開之引證案既有技術或知識,且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時,應視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具進步性。
㈣另查系爭案更正後第2項附屬請求項所界定該環形導磁片16
於該電路板18上之貼覆區域,至少包含該環形磁性體40投影致該電路板18上之區域此附加技術特徵,及系第10項附屬請求項所載轉軸經由軸承套入軸承座內之技術手段,已揭露於引證案第2、3圖中;第3項附屬請求項所界定卡勾162形成於環形導磁片16外周緣之技術特徵,揭露於引證案第3圖所示卡掣片31形成於底環33外周緣之技術手段中;第4項附屬請求項所界定卡勾162形成於環形導磁片16內周緣,且電路板18對應卡勾162位置形成開孔42之技術特徵,揭露於引證案第2圖所示卡掣片21形成於底環23內周緣,且基板10對應卡掣片21位置形成定位孔18之技術手段中;第5至9項附屬請求項主要是具體敘明環形磁性體40、環形導磁片16之材質,以及卡勾之製作方式,乃熟習該項技術者所周知技術,且並非屬物品的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範疇,不足為判斷系爭案是否具有進步性之依據。再者,第12、13項附屬項,該卡勾形成於該環形導磁片之外周緣或內周緣,且該電路板對應該卡勾位置形成開孔,已見於引證案圖4、6中卡掣片41與定位孔18或卡掣片61與定位孔18中;第14項附屬項之環形導平板磁片,於該電路板上之貼覆區域至少包含該環形磁性體投影至該電路板上之區域,已見於引證案圖2、3;第15項附屬項之環形磁性體係為一永久磁鐵與引證案永久磁鐵16相同,第16、17項附屬項之「卡勾係以沖壓方式形成」及「卡勾上形成有一卡肋」為習知技術;第18、19項附屬項之「其中該環形導磁片係為一矽鋼片」、「該環形導磁片係為一鐵片」已見於引證案第5頁倒數第7行,為相同之技術手段;第20項附屬項之「該轉軸經由一軸承套入該軸承座內」已見於引證案圖1之軸座11、轉動軸15、軸孔13;至第21項附屬項之「該環形部與該卡勾部係以鈑金加工方式一體成形」,其中鈑金加工方式一體成形,亦為習知技術;綜上說明,系爭案更正後第2至10項及第12至21項等附屬項,亦不具進步性。
㈤至原告主張由磁力與運轉角度之特性圖與結構分析比對,引
證案結構在此均無磁吸效果存在,僅系爭案結構具有磁吸效果,可證明系爭案結構優於引證案結構乙節;惟查系爭案依其創作領域之說明係在於達成轉子轉動時獲致具有最佳定位及平衡效果,至於磁力與運轉角度之特性圖與結構,並非系爭案訴求之功效;本件應審究者乃應以習知前案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全部技術內容為依據,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標的作一比較,而非僅侷限於兩案之構件間比較,而未考量構件間之目的、作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作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論據,亦不足採。
㈥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所明定。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以被告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其所根據原處分所附資料予以審查,已足以確認,爰不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依法自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及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認系爭案有違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其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