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55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5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556號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提出之主張;或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或理由不備;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書記官蘇金全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