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447號聲請人 施學莊 相對人 葉秋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姜繼堯 曾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簽立承諾書,約定以其配偶即相對人葉秋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抵押權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31日,經於105年1月5日登記在案。詎第三人姜繼堯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承諾書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2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出與第三人姜繼堯於104年12月30日簽立之承諾書作為債權證明文件,雖與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11月14日成立之消費性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5年3月31日、債務人:葉秋妙,均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承諾書內容所示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聲請人雖未提出與登記內容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447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711│71.25│全部│├──┼───┼────┼────┼──┼────┼────┤│002│臺南市○○○區○○○段│1057│194.13│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