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簡字第79號,民國94年2月14日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偵字第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確實有竊盜犯行,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案發地點至為偏僻,被告隨身攜帶網袋前往,且26隻 伯勞鳥 均已在網內;又每1支鳥仔踏僅能獵捕1隻伯勞鳥,則該26隻伯勞鳥顯然從26支鳥仔踏所取下,該26支鳥仔踏不可能插設同一位置,則拆卸該26支鳥仔踏上之繩索解下伯勞鳥,需要相當之時間始能完成,若被告係前往竊盜,無不迅速為之,以避免遭查獲;然本件被告卻於相當時間內從容卸下鳥仔踏獵捕之伯勞鳥,若謂係竊盜行為,顯與事理相違。而查獲之際尚有另1名穿紅衣之人在場收取伯勞鳥,若扣案之鳥仔踏非被告與穿紅衣之人所有,應無容許被告與該人共同拆卸鳥仔踏上伯勞鳥之理,原審認定係該鳥仔踏非被告所設置,係被告僅係竊取中伏之伯勞鳥,而論以竊盜罪,應有違誤等語。
三、惟查:被告係於他人設置之鳥仔踏獵捕伯勞鳥後,再予以拆卸竊取之事實,已據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告係當地人士,相當瞭解當地之地形,得知上址有人放置鳥仔踏獵捕伯勞鳥,故而攜帶網袋前往趁機竊取;而該處非常偏僻,且雜草叢生,被告正好利用此一天然之地形地物,從容不迫地遂行竊取伯勞鳥之事實,並不違背常情。雖警方當時有看見另1名穿紅色衣服之人收取伯勞鳥,然恆春地區1人設置鳥仔踏,而有數人知悉後前往收取伯勞鳥者,屢見不鮮,該名穿紅衣服之人,極有可能正好至現場行竊;何況,證人即查獲警員曾繁正證稱:「當時我們看到的非被告,是
1位穿紅衣服之人在收伯勞鳥,但我們上前去抓時,卻見被告正在抓伯勞鳥,穿紅衣服的人即跑走了」等語(見93年9月27日偵查筆錄)。若被告與穿紅衣服之人係同夥,何以該名穿紅衣服之人不示警告知被告有警方前來查緝,卻獨留被告在場繼續拆卸收取伯勞鳥?益證被告與身穿紅衣服之人並非同夥,自不可該2人在場即認定鳥仔踏係其2人所設置。
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得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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