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及丁○○3人,於民國93年4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夜市內,因甲○○騎乘機車與丙○○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甲○○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路邊攤位之椅子、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胸部、背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證人 范柔宴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寶建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告訴人丙○○、證人范柔宴雖稱:被告3人中有1人持機車大鎖毆打丙○○頭部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人范柔宴於偵查中均陳稱:不記得是誰拿機車大鎖等語,而被告
3人均否認曾持機車大鎖毆打丙○○,是被告3人是否曾持機車大鎖毆打丙○○,已值啟疑。且扣案之機車大鎖為金屬材質,質地厚重堅硬等情,有照片1張足憑及扣案機車大鎖
1個可資佐證,而徵之上開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丙○○頭部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共2處)等傷害,倘被告3人曾持機車大鎖毆打丙○○,以該機車大鎖質地厚重堅硬,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頭部被機車大鎖打很多下云云,衡情告訴人丙○○頭部應有頭部骨折或破裂等較重傷害,而非僅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輕傷害。是告訴人丙○○指述、證人范柔宴證述被告3人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丙○○一節,與事理不符,尚難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丁○○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因細故起爭執,竟以暴力相向,惡性非輕,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惟念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3人同意共同賠償10萬元,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大鎖1個,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詳如前述,而扣案之椅子1把,被告3人否認為其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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