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4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2432號

聲請人 汪怡瑋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03號、第57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係僅聲請就相對人即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未及於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部分,參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應有溢繳裁判費新臺幣6,380元,有本院民國110年1月27日日110年審電字第504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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