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89號抗告人 林聰儒 相對人 黃清福
白木貴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吳藏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黃清福、白木貴、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行使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候補管理委員之職權。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本院於裁定前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提出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及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81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坡心大樓)管委會委員,相對人先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藉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法解任第三人 陳逢茂 之主委職務,復於103年1月21日違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相對人白木貴擔任管理委員、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為後補委員,嗣選任相對人 黃福清 擔任主任委員報請臺北市政府備查後,拒繳坡心大樓公共水電費、垃圾清運費及人事費用,執意與第三人聯宗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宗公司)簽訂委託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倘任相對人繼續行使坡心大樓管委會職權,恐危害伊及其他住戶權益,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行使坡心大樓管委會主委及委員職權,詎原法院否准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不問其為財產的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亦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坡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兼管理委員,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法解任原主任委員陳逢茂、副主任委員 李良駿 職務,並選任黃清福代理主任委員,復於103年1月21日由黃清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相對人白木貴、坡心公司代表人吳藏分別擔任管理委員、候補委員, 嗣推 選黃福清擔任主委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開會紀錄、委託出席授權書、坡心大樓管委會第3屆補選委員移交第4屆交接明細表、坡心大樓103年1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03年2月11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17頁)。相對人雖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原主委陳逢茂依法召集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開會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 賴麗媖 召集,此觀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致詞:本次會議委託本人(賴麗媖召集)接著請選舉主席,以利會議進行…」等旨即明(見原審卷第7頁),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亦僅蓋有坡心大樓管委會印文,不足為相對人認定之依憑,是相對人此部分辯解,洵不足採。
㈡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抗告人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等語,既非無據,依上說明,該次會議解任陳逢茂、李良駿之職務並由黃清福代理主任委員之決議,自屬無效。則黃清福嗣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白木貴、坡心公司代表人吳藏分別繼任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推選黃清福擔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否有效,即非無疑,是兩造間就相對人與坡心大樓管委會間是否具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及候補委員之法律關係,顯有爭執。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改組管委會後拒繳公共水電費、垃圾
清運費及人事費用,並決議與聯宗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等情,亦據提出3紙借據、支出證明單、電費單據、系爭委託契約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8-25頁),相對人復不爭執坡心大樓瀕臨斷水斷電及必要費用支出面臨窘境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如禁止相對人擔任坡心大樓之主委或管理委員,固使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無法執行管委會主任委員委及管理委員等職務;倘未禁止相對人行使職權,對內將使坡心大樓住戶無所適從,對外有害善意信賴主管機關備查登記之第三人交易安全,兩相權衡,堪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已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坡心大樓管委會相關職權之必要;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准其於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㈣爰斟酌相對人擬以坡心大樓管委會名義與聯宗公司簽訂系爭
委託契約,有效期間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底止。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約定以坡心大樓管委會每月所產生之所有收益費用,扣除必要支出後,結餘款由坡心大樓管委會及聯宗公司各以50%比例分配之。如低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時,坡心大樓管委會仍保證每月給付聯宗公司15萬元以為服務酬勞。如因可歸責坡心大樓管委會之事由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並應依第9條約定至多給付相當於2個月管理服務費之損害賠償。是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核發之日起,若不能繼續行使管委會職權,致生可歸責於坡心大樓管委會可能遭聯宗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求償所受之損害即為30萬元,認為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提供之擔保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兩造對相對人擔任坡心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法律關係尚有爭議,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已有相當釋明,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原法院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