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燦輝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燦輝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博愛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沈承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盧春燕 ,沿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洪燦輝疏未注意與右側同向之直行來車之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沈承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致沈承峰、盧春燕人車倒地,並造成沈承峰受有左胸第4-5-6-7肋骨骨折合併位移、左胸創傷性血胸、雙上肢肘、前臂及腕磨擦傷、雙下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盧春燕受有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肩胛骨頸肩盂閉鎖性骨折、左胸第4肋骨骨折、右下顎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洪燦輝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司法警察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承峰、盧春燕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之事實,惟辯稱:被告車於交岔路口顯示右轉燈號時,告訴人沈承峰自被告車之右後方駛來,其車速快於被告,且為搶先通過路口,不予理會被告車之右轉燈號,逼近被告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機車車尾與被告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告訴人沈承峰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車流量大,為免影響交通,乃將被告車駛至路邊停放,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並非車禍發生後之二車停放位置,不得作為認定肇事責任之依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上開車禍情節不諱(見原
審卷第18、23頁、本院卷第72頁),並據告訴人沈承峰、盧春燕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見交查卷第9-11、32頁),復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附卷足稽(見交查卷第21-26、28-30頁),又告訴人沈承峰、盧春燕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6-7頁)。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在卷可徵,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在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予注意與右側同向之直行來車之間隔,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右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沈承峰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沈承峰、盧春燕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堪可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⑴按依刮地痕計算行車速度,參以交通部71年1月15日交路字
第00175號函釋:「於汽(機)車肇事後其某部分物件遺留在地面之刮痕與正常煞車痕截然不同,…,自不得比照煞車痕推算其行車速度」,並依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所主張之機車及機車駕駛人、乘客之重量,依學理(能量守恆定律與功能互換定理)推算二車速度如下:
⒈當兩車碰撞後所遺留之煞車痕與刮地痕,依據能量守恆定律,可推估在碰撞後兩車速V2=SQRT(254×s×f)如下:
①沈承峰駕駛機車刮地痕:s=12.1公尺,摩擦係數:f=0.45
,推估碰撞後車速VA2=SQRT(254×s×f)=37.2公里/小時。
②由汽車撞擊後停止位置研判,汽車撞擊機車後停止之最大
縱向距離6公尺,橫向距離約5公尺,由煞車反應時間之距離(25公里為5.2公尺)及煞車距離(25公里為3.2公尺)共8.4公尺研判,汽車車速小於25公里/小時。
⒉當車輛在碰撞瞬間需依據碰撞動量守恆:mA×(VA1)+mB
×VB1=mA×VA2十mB×VB2來推估兩車碰撞前之車速,機車:000、汽車:000如下:
①假設:兩車同向擦撞,碰撞前均未作煞車情況下。
②機車質量:mA=300公斤,碰撞後車速VA2=37.2公里/小時③汽車質量:mB=1320公斤,碰撞後車速VB2=25公里/小時④假如機車碰撞前之速度,如機車駕駛所言,機車車速約為
VA1=30公里/小時,則依據碰撞動量守恆,可推算汽車碰撞前速度:VBl=[(300×37.2+1320×25)-(300×30)]/1320=26.63公里/小時依上所述,兩車碰撞前被告之車速應小於25公里/小時,告訴人車速則為37.2公里/小時;若以告訴人自陳其車速為30公里/小時,則被告車速為26.63公里/小時,故告訴人沈承峰騎乘之機車於肇事前高於被告車,足見告訴人沈承峰係自被告車之右後方駛來時,適被告車右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於警詢供承:肇事後車輛並未移動等語(見交查卷第31
頁),足認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為肇事後二車停放之位置無誤,被告辯稱其於事故發生後,因車流量大,為免影響交通,乃將被告車駛至路邊停放,警方繪製之現場圖並非車禍發生後之二車停放位置,不得作為認定肇事責任之依據乙節,即非可採。又依卷附照片顯示兩車車損觀之,被告車之右前車頭,告訴人車之左後車身受損;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後告訴人機車刮地痕及二車停放之相對位置觀之,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始自機車優先道右側邊線外朝西南方長約12.1公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自機車優先道右側邊線外5公尺,被告車左後方距機車優先道右側邊線外0.8公尺,被告左前車頭在機車優先道右側邊線外3.9公尺,顯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肇事地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告訴人沈承峰駕駛機車自被告車之右後方駛來,然告訴人沈承峰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直行,以其車速則為37.2公里/小時或自陳其車速為30公里/小時,均在當地速限50公里/小時以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與右側同向之直行來車之間隔,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然被告其疏未注意逕行右轉,致在往右改變行向時,造成與自其右後側駛至之告訴人沈承峰所駕駛之重機車安全間隔不足而發生碰撞肇事。又告訴人沈承峰駕駛重機車,肇事前係在速限範圍內之機車優先道正常直行,係因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行右轉時貿然偏向機車優先道,又因被告右轉行為在瞬間發生,對在機車優先道正常直行已駛近之告訴人沈承峰機車而言,並無足夠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防範措施,足認告訴人沈承峰機車並無肇事因素,應可認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意見(見本院卷第42-44頁),益證告訴人沈承峰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至可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應負高速自被告車右後方駛來欲搶先通過而肇事云云,應無足採。
⑶至本件交通事故前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若肇事時,沈機車在洪車右側併行肇事,則洪燦輝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動態及安全間隔,為肇事因素,沈承峰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若肇事時,沈機車由洪車右後側駛至肇事,則洪燦輝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沈承峰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101年8月15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15803460號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50頁),其鑑定意見雖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惟本院本不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況前開鑑定意見係以肇事時二車併行肇事或告訴人機車自後駛至肇事為肇事責任歸屬之判斷依據,未予考量告訴人沈承峰在速限範圍內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之直行車之路權因素,故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尚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情,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司法警察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交查卷第33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並無自首等語,尚有誤會,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肆、原判決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且說明: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犯罪手段;被告自陳其曾任國小老師,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狀況;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受有師院畢業之智識程度非低,被告之過失狀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非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兼衡被告○○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退休金養老,家中兒女均已結婚之家庭狀況,及被告就本案負全部過失責任,惟被告並非無意和解,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以保險給付40萬元加計18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至少150萬元始願與被告和解,二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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