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號,移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機車鑰匙壹支、及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另犯竊盜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丙○○所犯上開三罪,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蓋括 之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竊盜犯罪行為,即: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丙○○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見丁○○所有之鋁製金屬條推放於圍牆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鋁製金屬條八條(價值約新台幣四百元),惟於得手後,因鋁製金屬條掉落地上發出聲響,適為居住於南瑤路七十一號之 吳義國 發現,旋經報警而查獲。
(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丙○○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以其所有自備之鑰匙一支,插入機車電門鑰匙孔內發動騎乘,而竊取 張家豪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一輛得手。嗣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與永興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鑰匙一支(另查扣之萬能鑰匙一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三)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丙○○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插入機車電門鑰匙孔內發動騎乘,而竊取 林蔡阿麵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一輛得手;後至同日晚上八時許,丙○○又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徒手竊取 蔣文憲 所有之鋁門內外框一組(共二件),並搬至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得手離去。嗣至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鋁門內外框一組行至同市○○○路陸橋下時,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供行竊使用之剪刀一把。
(四)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丙○○又與 廖佳文 (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旁邊之工地,由丙○○在旁擔任把風,推由廖佳文下手竊取戊○○所有之白鐵槽一塊得手。惟在搬運至機車腳踏板後,為戊○○查覺,並報警前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工具與方式分別竊取被害人張家豪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及被害人林蔡阿麵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各一輛得手,及徒手竊取被害人蔣文憲所有之鋁門內外框一組(共二件)得手等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時,有著手竊取被害人丁○○所有鋁製金屬條之犯行,亦否認有與廖佳文共同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白鐵槽,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係經由彰化市○○路欲往中華路方向行走,不意內急乃走至南瑤路五十八號旁之小巷子,卻因不小心碰觸到鋁製金屬條致其掉落,結果遭人發現,以為伊要行竊,但伊實無此項犯行,另廖佳文要行竊時,伊雖有同行,但伊並不知廖佳文行竊之事,亦未擔任把風,實受廖佳文牽累而受冤枉等語。
二、然查:
(一)堆放於彰化市○○路○○○號圍牆旁之鋁製金屬條,係被害人丁○○所經營之鋁門窗工廠所有,平放堆置於圍牆旁,外圍以隔板阻絕,可防止鋁製金屬條掉落,亦可防止他人竊取,鋁製金屬條堆放高度與隔板相當,並不會自行掉落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又據目擊證人吳義國於警訊中證稱:伊聽到住處外有聲音就到門外觀看,發現一個人躲在南瑤路五十八號旁小巷子,手上拿著一根很像是鐵的東西,伊直覺是小偷,就打電話報警等語;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日凌晨四時許,一聽到外面金屬掉落地面之聲響,即開門出去看,見到被告蹲在南瑤路五十八號旁小巷子,手上戴者襪子,地上並有幾根鋁條,伊問被告鋁條來源,被告不出聲,後伊稱要報警,被告即央求伊放他走,且稱下次不敢,伊並向被告稱這些鋁條係他人所有,為何爬過去拿,被告稱沒有爬過去拿,伊即反問該等鋁條為何放在這裡,被告當時不語,又被告竊取之鋁條,當時放在圍牆旁邊,被告蹲在一旁,並有一圓形木塊可供墊腳等情。依據證人吳義國所證上情,堪信該等鋁製金屬條確係被告行竊無誤。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辯詞,自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至堪認定。
(二)又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前開工具與方式分別竊取被害人張家豪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及被害人林蔡阿麵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各一輛得手,及徒手竊取被害人蔣文憲所有之鋁門內外框一組(共二件)得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即張家豪上開機車之實際使用人)、林蔡阿麵、蔣文憲等人於警訊指訴甚詳(上開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為被告所不爭議),並有其等領回上開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亦係於騎乘上開行竊所得之機車、與搬運行竊所得之鋁門內外框一組時,被警查獲,顯見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係與廖佳文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旁邊之空地共同行竊,並由被告在旁擔任把風,推由廖佳文下手竊取戊○○所有之白鐵槽一塊,並於得手搬運至機車時,為被害人戊○○查覺,並報警前來查獲,上情業據共同被告廖佳文於警訊供述甚詳。雖廖佳文在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下手竊取戊○○所有之白鐵槽一塊,係伊行經該處臨時起意,丙○○在旁邊等,未參與犯罪云云。被告亦於警、偵訊均否認犯罪。惟被告於警、偵訊時,均辯稱:廖佳文事先有告知要前往上址搬運其叔叔之鐵塊,要伊協助搬運,二人才騎乘機車共同前往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廖佳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供上情不符。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再改供:「我在小便時順便把風」、「我們經過時,他說放在旁邊的鐵是沒人要的,他說要拿,我說好......」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廖佳文事先有告知要前往上址搬運其叔叔之鐵塊,要伊協助搬運,二人才騎乘機車共同前往乙節,不足採信。而上開白鐵槽係放在被害人戊○○之工地,價值約一萬元,業據被害人戊○○於警、偵訊指述甚詳,無論被告或共同被告廖佳文,要無誤認此係他人棄置不要之物之可能。被告與共同被告廖佳文於深夜共騎一輛機車前往上開地點,並由共同被告廖佳文進入工地下手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上開白鐵槽,謂二人並無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顯難令人採信。復據被害人戊○○指述:被告與廖佳文二人事先曾騎機車在附近徘徊,及共同行竊等情甚詳,且被害人戊○○領回上開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共同被告廖佳文在警訊供述被告有共同行竊並擔任把風乙情,顯具特別可信之情形,此部分供述自得採為被告共同犯罪之證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辯解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竊被害人林蔡阿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使用之剪刀一把,為鋼製,質堅銳利,客觀上會危害人身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應無疑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被告其餘之竊盜犯行,所竊財物均已在被告(或共犯)實力支配之下,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鋁製金屬條部分,認屬未遂,容有未洽(惟行為之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區別,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被告上開所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就被告與廖佳文共同行竊被害人戊○○所有之白鐵槽一塊部分,被告與廖佳文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另犯竊盜罪,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丙○○所犯上開三罪,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及剪刀一把,均為被告所有用供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外查扣之萬能鑰匙一支,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無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經併案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是公訴人執此理由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及剪刀一把,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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