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重訴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三號(選任辯護人王聰明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押)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律師
陳佳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重壹參陸陸點參捌公克、純質淨重捌捌貳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伍個(重貳捌點捌叁公克)、夾帶海洛因之外包裝鋁萡紙伍個、夾藏海洛因之咖啡盒參盒,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重壹參陸陸點參捌公克、純質淨重捌捌貳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伍個(重貳捌點捌叁公克)、夾帶海洛因之外包裝鋁萡紙伍個、夾藏海洛因之咖啡盒參盒,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2年訴字第412號、84年訴字第1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83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86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甲○○與 劉慶國 (通緝中,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因劉慶國欲由泰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以包裹郵寄回台之方式走私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於92年10月底與甲○○聯絡,委請甲○○代收藏有海洛因之包裹,事成之後願意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之報酬,甲○○應允之後,即尋找代收之地點,並尋問乙○○是否願意代收裝有海洛因之包裹,事成之後甲○○願意支付五萬元予乙○○,乙○○亦表同意。劉慶國與甲○○及甲○○與乙○○間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且為管制物品之海洛因回國之犯意聯絡,由滯留泰國之劉慶國在泰國購買海洛因再以包裹郵寄至宜蘭縣○○鎮○○路○○巷○號乙○○之妻丁○○開設之大腳簡餐店(丁○○不知情),乙○○收受後再轉交甲○○,議定後,劉慶國即將在泰國將所購之海洛因五包以錫鉑外包裝裝入,再分別夾藏在三盒咖啡盒內(TESCO牌咖啡二盒各夾藏二包、BUDDYDENY牌三合一咖啡一盒夾藏一包),再將三盒咖啡盒連同五塔油、五塔標白藥油、金杯油、上標油、神童行軍散、五蜈蚣標止咳丸、百中驅風油、飾品、手提袋、軟糖、蟲類製食品一起裝入紙箱,再於92年11月3日在泰國以包裹寄至大腳簡餐店,包裹收件人則填寫事先約定之假名「 林順發 」,隨即於隔日即11月4日星期2上午11時33分許並撥打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告知海洛因已寄送,約於星期四、五會寄到,若慢的話也有可能會拖到下星期一(即92年11月10日)寄至,收到後再電話回覆等語,嗣該包裹果於92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寄至大腳簡餐店,乙○○即予簽收,簽收後並即與在大腳簡餐店裡等候的甲○○將該藏有海洛因之包裹共同攜帶出門,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乙○○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在宜蘭縣○○鎮○○○路與光明路口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會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查獲,並在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處,扣得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1366.38公克、包裝重28.83公克、純度64.58%、純質淨重882.41公克)、夾帶海洛因之外包裝鋁萡紙伍個、夾藏海洛因之咖啡盒三盒,並在乙○○身上查獲乙○○所有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4.22公克、包裝重1.2公克、純度55.22%、純質淨重
2.33公克)、注射針筒四支、提撥管三支(乙○○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甲○○、乙○○前所約定之報酬則均未獲得。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乙○○主張:警訊筆錄長達二小時又二十五分,是疲勞
訊問,且被告當時毒癮發作,違反筆錄之任意性與真實性;至內勤檢察官之偵查筆錄,檢察官問案語多威嚇,不讓被告休息,疲勞訊問,亦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並請求以本院之勘驗筆錄作為其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依據(見被告乙○○辯護人94年4月20日辯護意旨狀第7頁)。
㈡經查,被告乙○○於海巡署蘇澳中隊組之警訊筆錄經本院勘
驗結果,其記載確與警訊錄音內容不同,該筆錄就被告乙○○爭執之處多記載幾次訊問後之結果,並未記載過程,惟被告乙○○於海巡署蘇澳中隊之訊問時意識清楚,能清楚回答問題。至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乙○○有多次口齒不清且嘔吐之情形,凡此已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94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憑。
㈢又被告乙○○於92年11月1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濃度
固大於2000ng/mL,結果判定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67頁),惟檢出之嗎啡濃度對受檢人之行為或思考、精神狀態之影響,並無法據以判讀,亦有該中心93年4月8日慈藥字第9304080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復經本院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查「尿液檢測嗎啡濃度對受檢人行為、思考及精神狀態之影響如何」一節,該院函復目前文獻並無記載嗎啡即可待因尿液濃度高低和臨床精神狀態之線性相關,宜著重於檢測當時實際所呈現的精神狀態,此有該院94年3月1日校附精醫字第0941470029號函在本院卷可查。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於海巡署查獲後,採尿檢驗之嗎啡濃
度數值,尚難據為被告乙○○精神狀態之判斷,仍應以當時所呈現之精神狀態判斷,經本院勘驗被告乙○○上開二筆錄,被告乙○○於海巡署訊問時,精神狀態良好,均能針對問題回答,雖其回答前後不一,惟此係被告乙○○自白之憑信度如何,尚難認該項證據不具任意性,至該項筆錄記載不完足部分,仍得以本院之勘驗筆錄內容補足;至被告乙○○之辯護人主張訊問時間達到二小時又二十五分一節係疲勞訊問一節,惟查被告乙○○在海巡署之訊問時間確係自92年11月10日下午17時20分至19時45分,此有筆錄之記載可稽,惟依憲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故警察機關於逮捕被告之後,至遲延於24時內應將被逮捕之人解送法院,況目前警察機關無強制處分之聲請權,故必先移送警察機關,本件警察機關於92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逮捕被告乙○○後,至同日17時20分開始製作訊問筆錄,迄19時45分結束,從其作業過程言,運輸毒品案件刑責重大,警察機關自應慎重為之,且於警訊過程中,被告乙○○之供述常有避重就輕,致有開始時否認,其後又坦承之情發生,警訊時間因此需花費2小時又25分,本院認該時間不能認過長,且被告乙○○回答之精神狀況不差,已如前述,自不能認被告於海巡署之筆錄係疲勞訊問;末查被告於內勤檢察官偵查中,多有口齒不清及嘔吐之情形發生,故被告辯稱:此時其毒癮發作,供述時之精神狀況不佳,筆錄不具任意性一節應屬可採,故本院認內勤檢察官偵查之筆錄,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收受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以及為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處查獲該包裹,並在其身上起出海洛因三包之事實,均供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起出夾藏海洛因之上開包裹之事實,亦供承不諱,惟其二人均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不認識劉慶國,包裹是受甲○○之委託收受,伊不知包裹內有毒品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受劉慶國之委託至乙○○處拿包裹,伊並不知包裹內有毒品云云。經查:㈠上開內夾藏海洛因之包裹確係同案被告劉慶國自泰國郵寄至
大腳簡餐店,由被告乙○○收受,且該包裹經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採集其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與同案被告劉慶國指紋相符等情,有被告乙○○簽收受該包裹之收據回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092022089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海巡偵查卷第30之1頁、2802偵查卷第74頁)。而該包裹內以三盒咖啡在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處,扣得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1366.38公克、包裝重28.83公克、純度64.58%、純質淨重882.41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300000099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及拆封該包裹之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見海巡偵查卷第30之2頁至40頁)。
㈡同案被告劉慶國販入上揭扣案之海洛因後,即以錫鉑外包裝
裝入,再分別夾藏在三盒咖啡盒內(TESCO牌咖啡二盒各夾藏二包、BUDDYDENY牌三合一咖啡一盒夾藏一包),再將三盒咖啡盒連同五塔油等物一起裝入紙箱,再於92年11月3日在泰國以包裹寄至大腳簡餐店由被告乙○○收受,寄送後隨即於隔日即11月4日星期2上午11時33分許,連絡被告甲○○上揭行動電話告知海洛因今天已寄送,約於星期四、五會寄到,若慢的話也有可能拖到下星期一(即92年11月10日)寄至等情,有被告甲○○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109頁),且為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見海巡偵查卷3頁)。而被告於得知劉慶國告知上情後,即告知被告乙○○代收包裹之事,依乙○○於海巡署調查時稱:「(該件包裹今日寄至宜蘭縣○○鎮○○路○○巷○號,是由何人於何時何地簽收?)是由我本人在9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簽名蓋章收領」、「.....他(指甲○○)是於上星期五(92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前往我妻子經營之大腳的店咖啡簡餐○○○鎮○○路○○巷○號)找我,如有署名林順發之包裹寄到店裡要我幫忙他代收....」,而此項供述與本院勘驗筆錄之內容同,自可採信(見海巡偵查卷6頁),由以上可知,劉慶國通知被告甲○○包裹寄出,而甲○○則告知乙○○,請乙○○代收包裹,且於92年11月7日即前往乙○○之妻所經營之大腳簡餐店,但包裹尚未到達,於11月10日再次前往等情可以認定。
㈢又被告甲○○受被告劉慶國之指示委請乙○○代收包裹,再
持其住處等待他人前往拿取後,可獲得二十萬元之代償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海巡署調查時供明,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如是供述(見海巡偵查卷3頁、2801偵查卷32頁、原審卷一,29頁、本院94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被告甲○○代收包裹之報酬甚高,且高到與其代收包裹之行為不成比例,於海巡署調查時,海巡人員詢以「代收一件包裹就有二十萬元的收入不會覺得太好賺?」,被告甲○○稱:「貪念害了我」,顯見被告甲○○亦自承此一代償顯屬過高,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我知道包裹裡是跟犯罪有關的東西,但我不知包裹裡有海洛因」(2801偵查卷33頁),由此可證被告甲○○明知包裹內之物品係犯罪之物品。雖被告甲○○否認知悉包裹內有海洛因毒品,惟查,上開包裹之體積不大,而被告甲○○竟可獲得二十萬元之高額報酬,顯然包裹內為高價之毒品甚明,參以被告甲○○於民國80年間即有麻醉藥品之前科,其對毒品有所認識,故被告甲○○辯稱:伊不知包裹內有毒品海洛因一節,不能採信。㈣至被告乙○○嗣雖否認知悉包裹內有海洛因一節,惟依被告
乙○○於海巡署調查時供述:「甲○○在92年10月底(正確日期我忘記了)打電話告訴我,有東西要寄到店裡代收,直到上星期三(92年11月5日,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他告訴我東西會在星期六或是星期一(92年11月10日)會寄到店裡要我代收,甲○○有告知我包裹內物品有走私之海洛因毒品」(見海巡偵查卷6頁),至被告乙○○於海巡署調查時,並未直接承認知悉,乙○○對於調查人員之詢問,起初供述「沒有告知」、「隨便啦」等語,惟海巡人員告以「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不是我們要為難你,這是我們要問的,我們要問有或沒有,你老實說就好」等語,被告乙○○始稱甲○○有告知包裹裡有毒品海洛因之情,詳見本院勘驗筆錄,而海巡筆錄雖有上開記錄內容不足之處,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其內容並無欠缺被告任意性之處,已如前述,且被告乙○○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原審法院法官質以在海巡署所言是否實在?被告乙○○供稱:「實在」(見原審聲押80號卷9頁),亦可證上開筆錄之內容實在,足見被告乙○○明知包裹之內夾藏毒品海洛因之事,且包裹之內有毒品海洛因係甲○○告知,此亦佐證被告甲○○亦明知上開包裹內有毒品海洛因。
㈤被告乙○○、甲○○二人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互為證人,雙
方對於:⑴二人是否認識?⑵劉慶國是否與乙○○聯絡過?二事相互爭執。經查:
⑴有關被告乙○○、甲○○二人是否相識一節,被告乙○○於
本院證稱:「認識十多年,在打麻將認識的,認識的地點忘記了」,「(案發前有與甲○○聯絡嗎?)打過電話好幾次,是甲○○打電話給我,我只有92年11月10日當天打電話給甲○○」,「(在案發之前是否已經很久沒聯絡?)幾個月前還有聯絡,都是甲○○打電話給我,他問我生活近況,我說開咖啡廳」(見本院94年4月20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乙○○自海巡署調查時起均供述認識甲○○,只是不常往來。⑵而被告甲○○於本院則否認二人相識,證稱:「乙○○不知
道我的電話,因為他不認識我,所以我才會去那邊等,如果是我自己委託乙○○,我就不用在那邊等」等語,此與其之前供述均相同,惟被告甲○○於原審證稱:「(你於92年11月間有無至「大腳簡餐店」?)去過一次」,「為何去「大腳簡餐店」?)去告訴乙○○,朋友寄的包裹何時寄過來」,「(你朋友的包裹為何寄到該處?)因為劉慶國之前跟我講叫我幫他領包裹,因為我很忙,所以去找乙○○,「大腳簡餐店」的地址是我告訴乙○○講的,我問乙○○將包裹寄來這裡好不好,乙○○就稱好,我是照劉慶國跟我講的意思告訴乙○○說是中藥材」(見原審卷二,61頁)。
⑶由以上被告甲○○之供述觀之,甲○○固堅稱不認識,故乙
○○不可能與之聯絡,其完全依劉慶國之指示行事,但其中被告甲○○所稱:「『大腳簡餐店』的地址是我告訴乙○○講的」一節,經被告乙○○之辯護人質疑,大腳簡餐店既係乙○○之妻所經營,何必要由被告甲○○告知乙○○地址,經本院勘驗原審錄音帶該項錄音內容確是如地方法院筆錄所記載而無錯誤,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稽,惟就被告甲○○供述之內容觀之,其既稱:「我問乙○○將包裹寄來這裡好不好,乙○○就稱好」,此一事實顯然是在劉慶國決定將包裹寄至乙○○處之前所必需詢問之事項,茲被告甲○○既然已經徵得乙○○之同意,顯見被告甲○○於劉慶國寄包裹之前即與乙○○有所接觸及詢問,故被告乙○○於本院所證稱之前有聯絡等語即非不可採,至被告甲○○在原審所稱有關「大腳簡餐店」地址之事,應係其告知同案被告劉慶國,原審筆錄雖與被告甲○○所言相符,但觀之被告甲○○所供之前後語意,顯係其事先徵詢乙○○之意見後,有將大腳簡餐店之地址告知劉慶國,此外,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慶國有與乙○○聯絡之事證,又同案被告劉慶國由原審通緝中亦無從傳喚訊明,附此敘明。
⑷另被告乙○○於海巡署調查時即供述:「甲○○在92年10月
底(正確日期我忘記了)打電話告訴我,有東西要寄到店裡代收」,可證被告甲○○徵詢乙○○意見之時間應係在92年10月底,此與劉慶國購買毒品並包裝完成後,於92年11月4日隨即通知甲○○包裹動向之時間相配合,故被告乙○○所供被告甲○○與其聯絡之時間在92年10月底一節應屬可信,由此亦可推知被告劉慶國與甲○○之聯絡時間亦在該時間。㈥有關被告二人代收受包裹所得之報酬部分,二人所供亦有不同,經查:
⑴被告甲○○自海巡署調查時起,即自白此次代被告劉慶國收
受包裹可以獲得報酬二十萬元等情,本院審理中被告甲○○亦如是供述,佐以被告甲○○確有幫劉慶國收受包裹之行為,故被告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⑵被告乙○○於海巡署調查時供述:「甲○○於上星期五(92
年11月7日)上午11時許,前往我妻子(丁○○)經營的大腳的店咖啡簡餐找我,如果有署名林順發之包裹寄到店裡要我幫忙他代收,代價是獲得貳兩半(約90公克)重量之海洛因毒品」(見海巡偵查卷6頁),惟嗣於原審訊問時,被告乙○○否認前述供述,改稱:「我不知道包裹裡是什麼東西,包裹是我代領的沒有錯,我並沒有因此可以得到90公克之海洛因,我說要帶是因為甲○○說要給我五萬元,但是我還沒有拿到五萬元,甲○○本來是說他拿到包裹後過幾天要拿給我」(見原審卷一,29頁),前後所供並不相符。
⑶本院查,被告乙○○於為海巡署查獲時,身上另持有三小包
毒品此三小包毒品海洛因,合計毛重5.42公克,包裝重1.2公克,淨重4.22公克,依被告乙○○於海巡署之供述,其價值計二萬二千元(見海巡署偵查卷7頁),則依此比例計算,90公克之毒品海洛因,價值可達三十六萬五千餘元(以被告乙○○持有三小包海洛因之毛重計算,22000/5.42=4059,4059*90=365310),其報酬顯然高過居中聯繫之甲○○甚多,且以單純代收包裹即可獲得90公克之海洛因,難認相當,故被告乙○○嗣後更改供述,表示其報酬係由甲○○支付五萬元一節,較符合被告乙○○代收包裹之行為。
⑷不唯如此,被告乙○○更改說詞後,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審
判長訊問時,被告甲○○供述:「(提示:93年1月8日本院訊問筆錄,你承認收取代價二十萬元,因為家裡缺錢,所以就答應他(指劉慶國)是否實在?)實在」,「(你既然是幫劉慶國接這個包裹,為何你要出五萬元給乙○○作為代價?)二十萬元拿到後,我才會給乙○○五萬元」,「(你的意思是乙○○是你找的?)是我找的」,「(為何你剛剛陳述是劉慶國叫你去找乙○○?)乙○○是我找的」(見原審卷二,64,65頁)。由以上被告甲○○之供述觀之,其受劉慶國之委託代收包裹之後,即尋找代為受領包裹之地點,乃徵詢乙○○意願,經乙○○同意後再將乙○○之地址告知劉慶國,此一過程核與被告乙○○之供述內容相符,故本件被告間如何共同運輸毒品之過程及被告二人可以獲得之報酬均堪認定。
㈦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並辯稱:被告乙○○並不知所代
收包裹係自國外寄達,則被告乙○○代收包裹亦核與懲治走私條例以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構成要件不合;另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亦辯稱:同案被告劉慶國運輸海洛因行為業已完成,被告甲○○所犯應係持有海洛因罪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乙○○代收之包裹係以航空包裹自泰國寄出,此觀之卷附簽收之固執即明(見海巡署偵查卷30之1頁),此張簽收固執之左邊即寄件人欄,全部以英文書寫,品名亦以英文書寫,由外觀上極易判斷是否為國外寄至國內,故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乙○○不知自國外寄達云云,不足採信。至被告甲○○之辯護人稱劉慶國之運輸毒品行為至乙○○收受時已經完成云云,查被告甲○○委請乙○○代收包裹後,尚需運送至其住處後,始有人前來領取並交付甲○○二十萬元等情,迭經被告甲○○供明,且被告二人為海巡署人員查獲時,確實駕駛汽車前往被告甲○○住處之途中,故被告二人代收後尚未送達於在台灣之真正毒品受領人,故被告二人均在運輸之中,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運輸行為已然完成云云,亦不足取。至運輸毒品之行為以起運為準,並非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準,故被告二人之行為亦非未遂(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㈧被告乙○○雖又辯稱其誤信被告甲○○所言包裹內係裝高貴
藥材且代收順利,被告甲○○會付其五萬元之代價才代為收受包裹,若其有參與走私,其豈會將座落「站前路」之大腳簡餐店誤講為「站前南路」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海巡署調查時即自承甲○○有告知包裹內有毒品等情,且被告乙○○僅收受包裹即可獲得五萬元之報酬,其報酬顯然高於社會一般之通念甚明,其理由與被告甲○○可獲得二十萬元之道理相同,再就住址錯誤一節,依前述,本院認定「大腳簡餐店」之住址係被告甲○○告知被告劉慶國,故大腳簡餐店之住址有誤報之可能,況此一包裹係運輸毒品之用,收件人之姓名林順發係假名、寄件人之姓名「Mr.WongCHIN-HSING」亦非劉慶國,故使用假地址之可能性甚高,其目的在逃避查緝,故被告尚不得以地址不符而解免彼等之刑責。㈨被告甲○○於本院復稱:「我在地院時不敢說我是以八十萬
元向劉慶國購買毒品(時間92年10月26日晚上10點多我把八十萬元交給劉慶國的姐姐;地點在羅東瑞福停車場;後來劉慶國叫我提供地址給他寄毒品來,我叫乙○○幫我代收)」云云(見本院訊問筆錄),惟查,被告甲○○海巡署調查時即曾經提過此一事情,故於海巡署調查時,海巡署人員亦曾訊問被告甲○○是否交付八十萬元予劉慶國之姐姐 劉慶玲 ,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此事。嗣於原審審理中,被告雖未曾再主張毒品係其以八十萬元向劉慶國購買一事,但其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劉慶玲以證明被告購買毒品之事,然其辯護人於原審將證人傳喚到案後,於審判期日捨棄該證人(見原審93年11月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59頁),雖然被告甲○○之辯護人捨棄證人劉慶玲,然證人劉慶玲於海巡署調查時即否認有收受甲○○八十萬元之事(見海巡署偵查卷10頁背面),此一供述雖係證人在審判之外的陳述,惟係在案發之後,且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由此可證,被告並無以八十萬元向劉慶國購買毒品之事。況被告甲○○於本院雖曾供述向劉慶國購買毒品云云,但其自海巡署調查起迄本院審理時,均稱劉慶國欲予其代收毒品二十萬元之報酬等語,依此,被告代劉慶國收受毒品,即表示毒品並非被告甲○○所有,否則豈有其受領自己之毒品,而劉慶國再給付其「代收」之報酬,顯見被告甲○○所辯購買毒品云云,與其供述不移之將收取二十萬元之報酬一節,並不相容,故被告甲○○所言向劉慶國購買毒品一節並非事實。
㈩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二人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乙○○、甲○○與劉慶國共同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劉慶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甲○○又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惟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與劉慶國共同運輸海洛因,其數量雖有1366.38公克,惟其純質淨重僅為882.41公克,且被告二人均係受託代收包裹,僅為運輸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之無期徒刑,本院認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二人之刑。
四、原審對被告乙○○、甲○○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係受劉慶國所託,而後再由甲○○找被告乙○○代收包裹,被告乙○○與劉慶國間並未直接連繫,原審就此共犯關係未詳予認定;㈡本件內勤檢察官於被告毒癮發作時,仍加訊問,致被告供述之任意性不足,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予排除;㈢被告二人因協助劉慶國運輸毒品究有何利益或報酬,原審亦未詳予認定,㈣原審復將毒品之包裝袋諭知沒收銷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符,均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均在代收包裹可以獲得二十萬元及五萬元之不法利益即為本件犯行、其二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及運輸海洛因數量不少,危害社會不輕,犯後尚飾詞推諉,及其二人均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毒品亦均未流入市面,且被告乙○○構成累犯,而被告甲○○則負責為劉慶國聯絡,涉入較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均褫奪公權五年。
五、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1366.38公克、純度64.58%、純質淨重882.4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包裝袋五個(重28.83公克)、夾帶海洛因之外包裝鋁萡紙伍個、夾藏海洛因之咖啡盒三盒,均係用以運輸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乙○○所有之毒品海洛因三小包(此係被告乙○○自己施用之毒品,已經乙○○於海巡署調查時供明)、注射針筒四支、提撥管三支,係被告乙○○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運輸毒品無關,應另由檢察官處理,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慶國、丙○○二人,雖已辦理離婚登記,但仍繼續一起生活。被告劉慶國與丙○○基於共同犯意,共謀以郵寄包裹運輸的方式,自泰國走私管制物品海洛因到台灣販賣牟利。被告劉慶國於92年5月間前往泰國,於92年7月初,從泰國郵寄偽裝 阿華田 紙盒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到宜蘭縣○○鎮○○路○○○號3樓之5丙○○住處。92年7月12日23時30分許,丙○○在上開住處警衛室簽收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包裹內藏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
702.54公克、包裝重8.2公克)。因認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㈠被告丙○○供稱「劉慶國打電話跟我說,是他朋友委託他寄
的」、「(問:扣案之包裹是誰寄給妳的?)答:劉慶國上星期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寄包裹給我」、「劉慶國人在泰國」、「劉慶國在電話中跟我說,如果有人問起(指發生問題)要我說不知道」、「我接到他(指劉慶國)電話,他就直接說: 小萍 ,過幾天妳會收到一個包裹,那個是從泰國寄來的,署名就是妳,妳就把他代收一下」等語(見92年7月13日被告丙○○第二次警詢筆錄、1867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33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300000931號鑑定通知
書、被告丙○○開拆包裹之現場照片、被告丙○○簽收包裹之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在卷可稽。
㈢上開海洛因二包扣案可佐。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略以:其與被告劉慶國離婚後即未同住,且收受包裹係因被告劉慶國從泰國電話央託,其並不知包裹內裝何物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丙○○於92年7月12日晚上11時45分許,自宜蘭縣○○
鎮○○路其居住之「才子佳人」大樓管理員,收受被告劉慶國自泰國所寄之包裹紙箱一只,該包裹內除裝有相框一只、上標油二瓶、萬金油一瓶、皮包二只、魚鬆四盒、牙膏四條、手提包一只、虎標鎮痛藥布五張外,並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702.54公克,包裝重8.2公克,純度72%,純質淨重
505.83公克),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丙○○經警要求拆開該包裹之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二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02.54公克、包裝重8.2公克,純度72%,純質淨重505.8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3000000931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見1867偵查卷第87頁)。
㈡惟該包裹係92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寄至,由大樓管理員陳
長枝簽收保管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交由下班值班管理員 洪清根 接續保管,而被告丙○○遲至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始向管理員洪清根領取,此段期間,被告丙○○未曾向管理員查詢有無包裹寄到等情,業據證人 陳長枝 、洪清根證述在卷(見1867偵查卷第83頁至第86頁),並有管理員陳長枝簽收該包裹之掛號郵件登記簿一紙在卷可稽(見海巡局偵查偵卷第
9頁)。可證被告丙○○於包裹寄達近十二小時後,始予領取,就其領取包裹的過程並無何值得懷疑之處,故被告丙○○稱不知包裹內放何物等語,已非無據。再者,被告丙○○與劉慶國於89年4月27日離婚後,被告劉慶國即搬遷至宜蘭縣○○鎮○○路○○巷○號,嗣後被告劉慶國並再有第二次婚姻(91年8月14日與大陸地區女子 楊明玉 結婚,92年1月13日離婚)、第三次婚姻紀錄(92年6月14日再與泰國籍女子 劉映晨 結婚)有被告劉慶國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91頁),可知被告丙○○與劉慶國離婚後並未共同居住生活,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丙○○與劉慶國雖已離婚,但仍繼續一起生活,進而推認被告丙○○與劉慶國有犯意連絡之基礎,自有未洽。又公訴人以被告丙○○前揭之陳稱:「劉慶國在電話中跟我說,如果有人問起(指發生問題)要我說不知道」等情,證明被告丙○○知情,然被告之供述僅能證明劉國慶交待丙○○如果有人問起就稱不知情,尚難遽認被告丙○○「明知包裹有毒品」,更不能推論至「被告丙○○與劉國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與被告劉慶國有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㈢原審本同上見解,認被告丙○○部分難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審關於被告丙○○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