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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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選任辯護人游孟輝律師被告乙○○男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
楊德海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第二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參陸陸點參捌、包裝重貳捌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夾帶海洛因之外包裝伍包、夾藏海洛因之咖啡盒參盒,均沒收。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壹參陸陸點參捌、包裝重貳捌點捌參公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貳貳公克、包裝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帶海洛因之外包裝伍包、夾藏海洛因之咖啡盒參盒,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二年訴字第四一二號、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一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甲○○與戊○○(通緝中,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且為管制物品之海洛因回國之犯意聯絡,由滯留泰國之戊○○在泰國購買海洛因再以包裹郵寄至宜蘭縣○○鎮○○路○○○巷○號乙○○開設之大腳簡餐店,乙○○收受後再轉交甲○○,乙○○則因此可以得到二兩半海洛因之利益。嗣戊○○在泰國將所購之海洛因五包以錫鉑外包裝裝入,再分別夾藏在三盒咖啡盒內(TESCO牌咖啡二盒各夾藏二包、BUDDYDENY牌三合一咖啡一盒夾藏一包),再將三盒咖啡盒連同五塔油、五塔標白藥油、金杯油、上標油、神童行軍散、五蜈蚣標止咳丸、百中驅風油、飾品、手提袋、軟糖、蟲類製食品一起裝入紙箱,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在泰國以包裹寄至大腳簡餐店,包裹收件人則填寫事先約定之假名 林順發 ,隨即於隔日即十一月四日星期二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並撥打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告知海洛因今天已寄送,約於星期四、五會寄到,若慢的話也有可能會拖到下星期一(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寄至,收到後再電話回覆等語,嗣該包裹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寄至大腳簡餐店,乙○○即予簽收,簽收後並即與在大腳簡餐店裡等候的甲○○將該藏有海洛因之包裹共同攜帶出門,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乙○○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隨即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會同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光明路口處查獲,並在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板處,扣得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三六六.三八公克、包裝重二八.八三公克、純度六四.五八%、純質淨重八八二.四一公克)夾帶海洛因之外包裝五包、夾藏海洛因之咖啡盒三盒,並在乙○○身上查獲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二二公克、包裝重一.二公克、純度五五.二二%、純質淨重二.三三公克)、注射針筒四支、提撥管三支(乙○○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收受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以及為警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腳踏處查獲該包裹,並在其身上起出海洛因三包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代收包裹並不知包裹內裝何物,且其並沒有因代收包裹可以得到二兩半海洛因之利益,其係因染上施用海洛因惡習,誤信被告甲○○所言包裹內係裝高貴藥材且代收順利,被告甲○○會付其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其才答應代收該包裹,若其有參與走私,其豈會將座落「站前路」之大腳簡餐店誤講為「站前南路」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係自起運點泰國至大腳簡餐店時,運輸行為即告完成,被告乙○○既在運輸行為完成始代收上開包裹,則被告乙○○目的既僅代為收受包裹,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運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乙○○所為,僅係事後幫助運輸海洛因,而事後幫助為法所不罰,從而縱認被告乙○○知悉代收係海洛因,所犯應係持有海洛因罪。㈡被告乙○○並不知所代收包裹係自國外寄達,則被告乙○○代收包裹亦核與懲治走私條例以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構成要件不合。㈢公訴人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曾自白知悉該包裹內之物品係海洛因,而據為被告犯罪之論據云云,惟被告乙○○於警詢中自始即否認知悉包裹內之物品係海洛因,其後經警方再三逼問始予坦承,惟警員製作筆錄卻僅擷取多次逼問被告乙○○後之陳述記載於筆錄上,故由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乙○○供述本身已相互矛盾,自不得以被告乙○○互相矛盾之警詢陳述作為被告乙○○犯罪之論據。又被告乙○○在偵查中並未供稱「我承認收受毒品包裹,但是我不知這樣是運輸毒品。」等語,公訴人以此認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自白,與事實根本不符。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有為自白,惟被告乙○○被查獲時,毒癮正在發作,神智不清,故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神智不清之情形下所為,此一供述既非完全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則該等供述自難採為被告乙○○論罪之依據。㈣依同案被告甲○○之供述,其於收受上開包裹時,並不知其內係海洛因,而被告乙○○係經因被告甲○○之告知始收受此一包裹,其在此等情形下,被告乙○○自不可能知悉包裹內夾藏海洛因等語置辯。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起出夾藏海洛因之上開包裹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係依同案被告戊○○指示向被告乙○○拿取上開包裹,事後,同案被告戊○○會付其二十萬元作為代價,其並不知該包裹內夾藏有海洛因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甲○○係向同案被告戊○○以八十萬元購買海洛因,該八十萬元並已給付被告戊○○之姐丁○○。㈡同案被告戊○○運輸海洛因行為業已完成,被告甲○○所犯應係持有海洛因罪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上開內夾藏海洛因之包裹確係同案被告戊○○自泰國郵寄至大腳簡餐店,由被告乙○○收受,且該包裹經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採集其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與同案被告戊○○指紋相符等情,有被告乙○○簽收受該包裹之收據回執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二0二二0八九五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洋局七偵字第0九二J00三八八五號警卷第三十之一頁、九十二年偵字第二八0二號卷第七十四頁)。而該包裹內以三盒咖啡盒計夾藏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三六六.三八公克、包裝重二八.八三公克、純度六四.五八%、純質淨重八八二.四一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0九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及拆封該包裹之現場照片存卷足參(見上開警卷第三十之二頁至四十頁)。
(二)同案被告戊○○販入上揭扣案之海洛因後,即以錫鉑外包裝裝入,再分別夾藏在三盒咖啡盒內(TESCO牌咖啡二盒各夾藏二包、BUDDYDENY牌三合一咖啡一盒夾藏一包),再將三盒咖啡盒連同五塔油等物一起裝入紙箱,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在泰國以包裹寄至大腳簡餐店由被告乙○○收受,寄上揭行動電話告知海洛因今天已寄送,約於星期四、五會寄到,若慢的話也有可能拖到下星期一(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寄至等情,有被告甲○○上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一0九頁),而被告甲○○即於包裹可能寄到之星期五上午十一時許在大腳簡餐店與被告乙○○一起等候,並要被告乙○○簽收署名林順發之包裹,如此可得二兩半之海洛因乙情,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警詢、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警詢及同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供承在卷,且被告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對被告乙○○告知所寄送之包裹內夾藏有海洛因乙節,亦據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警詢及同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卷。嗣星期五該包裹未寄到大腳簡餐店,被告甲○○即再於包裹可能寄到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星期一上午前至大腳簡餐店與被告乙○○等候包裹,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該包裹果然寄達,被告乙○○簽收後,即與被告甲○○共同將包裹攜帶往被告甲○○住處途中,即為警查獲,亦據被告乙○○、甲○○自承在卷。
(三)被告甲○○係因同案被告戊○○指示前往被告乙○○大腳簡餐店等候上開包裹,之前沒有與被告乙○○接觸過,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警詢、偵查時及本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八0號聲請羈押案件法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上開警卷被告甲○○警詢筆錄、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聲羈字第八0號卷調查筆錄),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警詢時亦供稱「…我和甲○○是在十餘年前於賭場見過二至三次面的朋友,但期間都未曾聯絡過,直到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他到店裡找我才開始聯絡…」等語,足認被告甲○○上開供稱其係因被告戊○○指示才與被告乙○○連絡接洽等語,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乙○○在被告戊○○指示被告甲○○與被告乙○○連絡前,其應有先與同案被告戊○○連絡談妥收受包裹代價為二兩半海洛因,僅因被告乙○○並非本案通訊監察之對象(見上開偵查卷第一00頁所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洋局七偵字第0九三J0000四七號函),始未能取得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戊○○通聯內容,否則被告甲○○斷不會在同案被告戊○○寄出包裹可能到達之星期五才前往大腳簡餐店與被告乙○○碰面,並擬共同收受毒品。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有與被告戊○○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且為管制物品之海洛因自泰國回國之犯意聯絡,已堪認定。
(五)被告乙○○雖辯稱其誤信被告甲○○所言包裹內係裝高貴藥材且代收順利,被告甲○○會付其五萬元之代價才代為收受包裹,若其有參與走私,其豈會將座落「站前路」之大腳簡餐店誤講為「站前南路」云云。惟倘如被告乙○○所言係代收高貴藥材,豈有可能因代收即可得五萬元高額報酬,再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事後被告甲○○事後會主動拿五萬元給伊,惟其復供稱其不知被告甲○○連絡電話及住處,則五萬元報酬端賴與其不熟之被告甲○○事後主動給付,與事理顯屬有悖,委無足取。至上開包裹收件人地址雖多寫「南」一字,惟同案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出境後迄今未回國,有入出境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是被告乙○○於電話如何與在泰國之同案被告戊○○如何連絡致多寫「南」字,無從知悉,惟除地址多寫「南」外,其餘無誤,且該包裹亦果然寄達,再參以收件人係假名林順發,被告乙○○仍予收受乙情,倘謂被告乙○○不知,殊難採信,被告乙○○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又被告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甲○○及同案戊○○具有犯意連絡,已如前述,從而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係事後幫助,且與自他國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均無可採。又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嗎啡濃度固大於2000ng/mL,結果判定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七頁),惟檢出之嗎啡濃度對受檢人之行為或思考、精神狀態之影響,並無法據以判讀,亦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慈藥字第九三0四0八0一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0五頁),是選任辯護人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非完全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即嫌無據。再者,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知悉收受之上開包裹內夾藏海洛因,已如前述,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乙○○警詢、偵查實際所言與筆錄記載不相符合等語,惟縱依選任辯護人依警詢及偵查錄音帶製作之譯文,被告乙○○固均先否認知悉,惟其後則均坦承知悉,有該譯文在卷可查(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刑事辯謢意旨(二)狀),是被告乙○○警詢及偵查筆錄雖未逐字記錄,且係在再三追問下之坦承,惟既未違背供述人供述本意,即難捨棄上開筆錄而不用,併予敘明。
(六)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上開包裹夾藏有海洛因云云,惟同案被告戊○○寄送包裹隔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許,即電被告甲○○告知「我有兩個朋友今天出發可能過兩天會去找你。這次是兩個一齊過去的,兩個一齊去找你喔」、「這次是兩個相招(台語)一齊過去的。」、「差不多禮拜
四、五都有可能到,若慢的話也有可能拖到下禮拜一。今天己經出發到台北了,若有去找你再打個電話給我一下」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足憑(見上開偵查卷第一0九頁),而被告甲○○果先於星期五到大腳簡餐店等候,再於星期一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再次到大腳簡餐店等候,並於星期五告知被告乙○○包裹夾藏海洛等情,均如前述,被告甲○○辯稱不知包裹夾藏海洛因云云,尚不足採。其選任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甲○○係向同案被告戊○○以八十萬元購買海洛因,該八十萬元並已給付被告戊○○之姐丁○○云云,惟此業據證人丁○○否認在卷,且被告甲○○於警詢本院九十三年偵聲字第一號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並沒有交付八十萬元給證人丁○○等語,是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與事實尚屬有間,並無可採。又被告甲○○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戊○○具有犯意連絡,已如前述,從而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係事後幫助等語,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五、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乙○○、甲○○與戊○○共同自泰國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甲○○與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惟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及運輸海洛因之數量龐大,以及犯後尚飾詞推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六、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一三六六.三八公克、包裝重二八.八三公克、純度六四.五八%、純質淨重八八二.四一公克)與在被告乙○○身上查獲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二二公克、包裝重一.二公克、純度五五.二二%、純質淨重二.三三公克,見上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三00000九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夾帶海洛因之外包裝五包、夾藏海洛因之咖啡盒三盒,均係用以運輸毒品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提撥管三支,係被告乙○○所有用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應另由檢察官處理,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丙○○二人,雖已辦理離婚登記,但仍繼續一起生活。被告戊○○與丙○○基於共同犯意,共謀以郵寄包裹運輸的方式,自泰國走私管制物品海洛因到台灣販賣牟利。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前往泰國,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從泰國郵寄偽裝阿華田紙盒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到宜蘭縣○○鎮○○路○○○號三樓之五丙○○住處。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丙○○在上開住處警衛室簽收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包裹內藏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0二.五四公克、包裝重八.二公克)。因認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下列證據為憑:
(一)被告丙○○供稱「戊○○打電話跟我說,是他朋友委託他寄的」、「(問:扣案之包裹是誰寄給妳的?)答:戊○○上星期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寄包裹給我」、「戊○○人在泰國」、「戊○○在電話中跟我說,如果有人問起(指發生問題)要我說不知道」、「我接到他(指戊○○)電話,他就直接說: 小萍 ,過幾天妳會收到一個包裹,那個是從泰國寄來的,署名就是妳,妳就把他代收一下」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被告丙○○第二次警詢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號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三十三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九三一號鑑定通知書、被告丙○○開拆包裹之現場照片、被告丙○○簽收包裹之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在卷可稽。
(三)上開海洛因二包扣案可佐。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略以:其與被告戊○○離婚後即未同
五、經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自宜蘭縣○○鎮○○路其居住之「才子佳人」大樓管理員,收受被告戊○○自泰國所寄之包裹紙箱一只,該包裹內除裝有相框一只、上標油二瓶、萬金油一瓶、皮包二只、魚鬆四盒、牙膏四條、手提包一只、虎標鎮痛藥布五張外,並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七0二.五四公克,包裝重八.二公克,純度七二%,純質淨重五0五.八三公克),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丙○○經警要求拆開該包裹之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二包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七0二.五四公克、包裝重八.二公克,純度七二%,純質淨重五0五.八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九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偵字第一八六七號卷第八十七頁)。
(二)惟該包裹係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寄至,由大樓管理員 陳長枝 簽收保管至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交由下班值班管理員 洪清根 接續保管,而被告丙○○遲至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始向管理員洪清根領取,此段期間,被告丙○○未曾向管理員查詢有無包裹寄到等情,業據證人陳長枝、洪清根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一八六七號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並有管理員陳長枝簽收該包裹之掛號郵件登記簿一紙在卷可稽(見洋局七偵字第0九二J00二五二一號警卷第九頁)。是倘被告丙○○知悉包裹藏放海洛因,當會不斷向管理員查詢有無包裹寄到,且更不會輕忽至包裹寄達近十二小時後,始予領取。是被告丙○○辯稱不知包裹內放何物等語,已非無據。再者,被告丙○○與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離婚後,被告戊○○即搬遷至宜蘭縣○○鎮○○路○○巷○號,嗣後被告戊○○並再有第二次婚姻(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與大陸地區月十四日再與泰國籍女子 劉映晨 結婚)有被告戊○○院卷一第九十一頁),可知被告丙○○與戊○○離婚後並未共同居住生活,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丙○○與戊○○雖已離婚,但仍繼續一起生活,進而推認被告丙○○與戊○○有犯意連絡之基礎,自有未洽。又公訴人所憑被告丙○○前揭之陳述,實無法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戊○○所寄之包裹內藏放海洛因。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與被告戊○○有犯意連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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