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6月22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2W-62號半拖車,因「裝載貨物,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情形,因而致人死亡」之違規事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載運黃土,經過磅總重42.4公噸,核重為35公噸,總計超載7.4公噸,業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依法舉發,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此超載違規事實亦無異詞。本件係依據上開舉發事實,再以受處分人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結果,另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單舉發,且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在案。惟經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032號相驗卷宗核閱結果,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肇事經過摘要」欄內由員警載稱:「甲方(即受處分人)沿環中路北向南往大里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於內側車道有一部中型貨車停下來,突然有部機車由勤農巷由東往西駛出來,致我煞車不及,撞及機車右側,機車騎士倒地受重傷,送大慶中山醫院急救,延至23日零時10分在自宅內拔管死亡」等語。受處分人亦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由環中路直行往大里方向,當時是行駛在外側車道,我行駛到路口時當時前方的紅綠燈未(原裁定誤植為「並」,應予更正)正常運作,我直接前行,突然有1部輕機(SRB-499)由勤農巷衝出來,我看見的時候雖然有馬上煞車,但是已經來不及煞車,該部輕機車直接擦撞上我的前保險桿後滑倒並滑行後倒地受傷」、「當時車速大約是45至50公里左右。我因為左方要左轉的營大貨擋住我的視線關係,我發現該部輕機時,機車已經在我的正前方」等語。是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本件車禍係因 張彭昭妹 之機車突然由巷口駛出,受處分人因遭其他大貨車擋住視線,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曳引車乃與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張彭昭妹死亡。則受處分人於本件車禍中縱有超載貨物之交通違規事實,然張彭昭妹之死亡既係導因於受處分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其前揭超載違規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第67條第1項,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並終身禁止考領。而依現場遺留之跡證研判,受處分人當時並非於發現張彭昭妹所騎機車後,因超載貨物以致無法及時煞停車輛肇事,即使其先前並無超載貨物之事實,但依受處分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客觀情形,仍難避免本件車禍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受處分人雖有超載之違規事實,然依現存證據資料觀之,該違規事實尚難認與本件車禍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超載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即為已足,而無再就同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1項規定諭知吊銷(原裁定誤植為「扣」,應予更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並終身禁考之餘地。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7條第1項之規定遽為裁罰,尚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略以:原裁定既認定被害人張彭昭妹之死亡,係導因於受處分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應對受處分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另為裁處,惟原裁定僅將原處分撤銷,而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自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僅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受處分人經員警詢問肇事經過,再由員警紀錄製作之「肇事經過摘要」內容及受處分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逕認本件車禍係因張彭昭妹之機車突然由巷口駛出,受處分人因遭其他大貨車擋住視線,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避煞不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曳引車乃與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張彭昭妹死亡等情,惟並無任何事故現場調查報告或其他證據資料可資進一步佐明,已嫌速斷。又原裁定漏未審酌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94年8月17日中縣警交字第0940014722號函覆原處分機關說明:「 周君 (受處分人)自承行經上述無號誌路口時直接前行且碰撞前時速每小時45至50公里(該處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並無減速慢行與作隨時煞車之準備」舉發事實一節,如上情屬實,受處分人似尚涉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則受處分人超載貨物之違規事實,加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情事,是否仍與被害人張彭昭妹之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無究明之餘地。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以縱原裁定認定被害人張彭昭妹之死亡與受處分人超載貨物之違規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將原處分機關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並終身禁止考領之裁罰處分予以撤銷,惟自原裁定內文觀之,原裁定亦同時認定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導因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依據前揭規定,原裁定除應將原處分撤銷外,尚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另為適當之裁定,原裁定疏未注意而僅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顯有未洽。以上或為原處分機關執以提起抗告,或為本院依職權而予糾正,自應據以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再為詳盡之調查,並為適當之裁定,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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