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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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 律師
王元勳 律師複代理人 蒲憬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A
一、謹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慣行毆打,早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顯有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文足參;又按:「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及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亦揭有斯旨。
(二)原告身體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
1、查兩造於第一次結婚尹始,被告即頻頻假藉晚上與好友相聚為由,常在外逗留至凌晨三、四點始返家,起初,原告不以為意,認為甫結婚之際,不宜干涉被告之私人生活,除提醒被告應小心伊之人身安全外,全未加過問伊晚歸乙事。孰料,被告全然不顧原告之好意,反更變本加厲,一星期竟有
三、四天在外鬼混後,始於凌晨三、四點返家,而每當原告好意關心與詢問被告時,被告非但不能體會原告之用心良苦,反認原告多管閒事,甚至頻以三字經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後,繼則不分青紅皂白毆打原告,原告為保全此段婚姻與男性之尊嚴計,皆百般隱忍作罷,不為追究,容先陳明。
2、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被告復因鬼混晚歸乙事,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再次不改其火爆潑辣之個性,除髒話不斷外,更眼露兇光語出威脅:要原告絕子絕孫云云,隨即竟將原告打成重傷,嚴重傷及原告之陰囊私處(原證二),甚至驚動左鄰右舍,送醫後,醫生並於該傷口處縫合計四針,幾乎要了原告之性命,令原告痛不欲生,使原告飽受身心煎敖,男性之自尊嚴重受損,淪為鄰居、親友之笑柄,更無法於子女面前立足,尤為痛苦不堪!此絕非偶有勃谿之一般狀況可比,故原告至今憶及此事,猶心有餘悸,更遑論再有與被告為性愛交歡之欲望。徵諸上情,衡量原告受被告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揆諸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暨前揭判例揭櫫之意旨,被告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原告,造成家庭暴力之行為,已然造成原告身體上及心理上之傷害,並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
三、被告長期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久未履行其同居義務狀態仍繼續中,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事: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雙方均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稽。查原告自與被告結褵以來,即為一家生計在外打拚,盡為人丈夫之本份,雖工作收入微薄,但從不敢懈怠,是尚能勉強維持家計。惟每遇家裡有經濟困難時,被告始終不聞不問,伊非但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反迭棄家不顧,迄今,被告猶未改此惡習,反變本加厲,此次竟更演變成經年累月在外胡混,棄原告父子不顧,致原告因此常成為左鄰右舍之笑柄。嗣被告雖返回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住所, 惟伊 卻堅持居住於同址之三樓處,整日在家游手好閒、不事生產,且如前所述, 伊嗣 竟欲謀害原告而將原告打成重傷,嚴重傷及原告之陰囊私處(詳原證二),以逃避與原告行夫妻之禮乙事。
(二)承上,被告無正當事由,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狀態既仍繼續中,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
四、退步言,縱鈞院仍認兩造之間尚不足構成前開裁判離婚之事由,亦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告狠心拋棄一家大小,離家出走斷續六、七年,不管子女死活,任子女自生自滅。迨無法獨自養活自己後,又忝不知恥返家,而返家後又每隔三、兩天即大吵大鬧,更甚者,將原告打成重傷,使原告飽受身心煎敖,痛苦不堪!又自被告離家出走歸返以來,迄今,伊仍居住於上址三樓處,好吃懶做、不事生產,且經上開陰囊事件後,原告縱為五尺男兒之身,然對伊實已甚為懼怕,難保被告不會再有類此嚴重之攻擊情事發生!是兩造既已顯少交談、來往,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倘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復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承上,被告種種行徑既已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足令原告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原告自亦得依本項請求判決離婚。

一、原告身體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
(一)被告自婚後即不安於室,一星期常有三、四天在外鬼混至凌晨三、四點始返家,而每當原告好意關心與詢問被告時,被告反認原告多管閒事,甚至頻以三字經對原告大聲咆哮辱罵後,繼則不分青紅皂白毆打原告,原告為保全此段婚姻與男性之尊嚴計,皆百般隱忍作罷,未為追究,容先陳明。
(二)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被告復因鬼混晚歸乙事,與原告發生爭執後,隨即將原告打成重傷,嚴重傷及原告之陰囊私處(詳原證二),幾乎要了原告之性命,令原告痛不欲生,使原告飽受身心煎敖,男性之自尊嚴重受損,淪為鄰居、親友之笑柄,更無法於子女面前立足,尤為痛苦不堪!原告至今憶及此事,猶心有餘悸,更遑論再有與被告為性愛交歡之欲望。
(三)依鈞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筆錄,被告確有為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
1、證人丙○○即原告之子證述:「(問:父母親間相處的情形為何?)父母親間相處不好,常起爭執,而且母親常常唸的很過份,從我小時候就是這樣。
2、(問:父母親間爭執大部分都是為何事?)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有,有的人在意這個,觀念不同,所以起爭執的機會就越多,例如(母親比較會唸父親,有時候父親忍不住就會與母親發生衝突,雙方有拉扯,扭在一起的情形),母親唸的事情都是父親不願意被提起的事情(例如會比較與他人包禮多少的問題),有時候我認為母親那樣唸的時候有一點不太正常很激動,講一些該講的不該講的話會一直重複講,父親因為這樣所以壓力很大,忍不住才會破口大罵,罵了之後兩人就越吵越凶就會衝突,這種事情常常發生。我當兵前母親回來那段期間,因為有我在家有這種情形我就會把雙方排解開來,我有時候也會破口大罵,我父親靜止下來,有時候會變成我與母親爭執」等語。
3、由其證詞內容觀之,被告因尋常細故,對原告心神頻頻疲勞轟炸,令原告心理承受重大壓力,甚至連原告之子亦同遭池魚之殃,是原告身體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甚為明確。
(四)徵諸上情,衡量原告受被告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文、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判例、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及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揭櫫之意旨,被告因尋常細故,迭次擾亂原告心神及毆打原告,造成家庭暴力之行為,已然造成原告心理上及身體上不可磨滅之傷害,並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
二、被告長期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久未履行其同居義務狀態仍繼續中,顯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事:
(一)依鈞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筆錄,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事實:
1、證人丙○○證述:「(問:父母親間相處的情形為何?)母親第一次離家是我在國小一年級的時候,我與母親一起到中壢那邊住到國 小三 年級才又與母親一起回來,這三年中間父親有要母親回家,但是母親並沒有回去,我國小五、六年級或剛畢業的時候母親就到外面租房子直到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當兵前,大約是九十三年十一、二月的時候母親才回來」。
2、證人丁○○○證述(問:到庭證明何事?):⑴「被告經常跑掉,而且跑掉至今約有六、七年了」。
⑵「被告離家這段期間並沒有回來,原告也常常向我訴苦被
告經常跑掉,我們只有勸原告說夫妻之間要好好相處之類的話,原告跟我說被告昨天晚上才回來,之前也跑了一個月沒有回來」。
⑶「七、八年前我我搬離之前住在原告家附近,搬離之後我也經常在原告家附近活動」。
3、被告陳述:「八十六年我在外面租屋,直到去年選總統的時候我才回去」。
4、揆諸證人丙○○、丁○○○證述內容及被告所陳,顯見被告所為已構成惡意遺棄事由,至為明確。
(二)被告自與原告結褵以來,每遇家裡有經濟困難時,始終不聞不問,除了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外,更迭棄家不顧,嗣復變本加厲,終演變成經年累月在外胡混,棄原告父子不顧。嗣被告雖返回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住所,惟伊卻堅持居住於同址之三樓處,整日在家游手好閒、不事生產,藉以逃避與原告行夫妻之禮乙事,此復有前揭筆錄足參。
(三)承上,被告無正當事由,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狀態既仍繼續中,則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二二0、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意旨,被告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
三、退步言,縱鈞院仍認兩造之間尚不足構成前開裁判離婚之事由,亦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
(一)被告前狠心拋棄一家大小,離家出走斷續六、七年,返家後又每隔三、兩天即大吵大鬧,進而毆打原告,更惡人先告狀,濫行告訴,惟原告因惜情不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一味忍氣吞聲致被告慣行傷害原告,最終,伊更嚴重斲喪原告男性自尊(詳原證二),令原告身心皆飽受煎敖,痛苦不堪!且被告雖仍居住於上址三樓處,惟仍維持其離家出走之惡習。是兩造既已顯少交談、來往,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倘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揆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兩造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承上,被告種種行徑既已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足令原告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故原告自亦得依本項請求判決離婚。
參、綜上,原告為婚姻、家庭、子女不斷付出,被告竟無動於衷,甚至極盡辱罵傷害原告之能事,致原告身心所受創痛至鉅,是被告惡行惡狀實為造成兩造離婚之主因。原告為顧全家庭表面之完整,原想再忍耐到底,無奈被告依舊我行我素,不得已,原告始提出本訴。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A
一、
1.原告主張被告經年累月在外胡混,花枝招展,不知檢點,棄原告父子不顧,狠心拋棄一家大小,自民國(下同)81年9月許,原告之子丙○○就讀小學前夕時,被告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直至84年,丙○○讀國小3年級下學期時,被告因無法獨自養活自己後,始又忝不知恥返回原告住所。然好景不常,被告返家後,仍不改其離家惡習,伊嗣又分別於86年許及88年10月5日再次離家出走,全然不管子女死活,任原告父子自生自滅,此種離家返家之情況,斷續6、7年….。
2.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蓋被告之所以會離家出走,係因遭原告毆打之故,被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才離家出走,後來亦是原告保證不會再毆打被告,請求被告返家,被告才回家。
二、
1.原告另主張被告返家後,整日在家游手好閒、不事生產,且每隔三、兩天即大吵大鬧,進而毆打原告云云。
2.原告前揭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係因第4、5腰椎軟骨突出,無法做粗重工作(見被證五),所以才失業無收入。被告雖因失業無收入,但被告並非游手好閒,蓋被告仍每日料理家務,將家整理得窗几明淨。且被告亦未大吵大鬧,被告係規勸原告不要簽賭六合彩,原告嫌被告管太多即對被告辱罵並進而毆打被告,非被告大吵大鬧與出手毆打原告,蓋原告是貨車司機,經常要幫忙搬運貨物,身材結實,孔武有力,被告不過是一弱女子,那敢毆打原告。93年8月5日晚上,被告被原告毆打倒在地上,原告還一直打並用腳踹被告,被告被打到眼睛看不清楚,為了逃跑才用腳掙扎亂踢,根本不知道是踢到原告陰囊,所以93年8月5日原告縱有受傷,那亦是被告正當防衛權的行使。

一、
1、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遊手好閒,不務正業,遺棄家不顧,出外鬼混數日、數週,甚至數月不回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蓋若被告有如原告所稱之遊手好閒,不務正業,遺棄家不顧,原告焉可能與被告離婚後還要再與被告結婚?事實上自婚後,被告即常遭原告毆打,即使被告懷孕期間,原告亦是對被告拳打腳踢,以致被告頭胎即早產,長男因早產之故出生沒數日即死亡,被告因遭原告毆打曾於70年與86年提出告訴(見原證二)所以是原告虐待被告非被告虐待原告。
2.原告除了經常毆打被告外,亦不給生活費,被告為了家庭生活向原告索取生活費,原告剛開始只給二、三百元,用完向其索取即遭其辱罵,後來原告之母亦曾持抓癢的竹子打被告。
3.被告生下次子後,因常遭原告毆打虐待,且原告高興時才會給被告錢,不高興即不給錢,被告為了生活與為逃避原告之虐待只好帶著小孩離家到中壢去找工作,賺錢維持被告生活與扶養小孩。因被告離家在外工作未與同告同居,原告曾於83年委請律師向鈞院起訴請求履行同居,被告向鈞院陳述遭遇,鈞院認被告有不同居之正當理由,但鈞院勸諭原告不得再毆打被告且應給付生活費,原告保證不會再毆打被告且會給付生活費,被告才在鈞院勸諭下,返家與原告同居。但被告返家與原告同居沒多久,原告老毛病又犯,動不動即罵被告或毆打被告,被告因小孩尚小,只好隱忍委曲過活。86年間實在受不了,才又提出告訴。
4.93年8月5日晚上被告因對原告說以前你母親打我,原告即一巴掌用力打過來,被告被原告打倒在地上,原告還一直打並用腳踹被告,被告哀求原告叫他不要打,原告仍不聽,直到被告說眼睛看不見了,並用腳掙扎站起來逃跑,原告才停止毆打被告,被告逃跑時,原告還拿杯子丟向被告的頭,被告因被原告打傷眼睛(見被證三)看不到,為了逃跑才用腳掙扎站起來,根本不知道是踢到原告陰囊。
5.93年10月8日因被告勸原告不要再簽賭六合彩,原告不滿即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為了避免繼續遭原告毆打,被告只好向鈞院聲請保護令,並經鈞院以93年度家護字第1066號審理後核發保護令(見被證四)。
二、
1.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久未履行同居義務狀態仍繼續中,因而已構成惡意遺棄之情事。
2.被告遭原告長期毆打已如前述,所以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原告稱被告長期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以前亦工作賺錢養家,最近因第4、5腰椎軟骨突出,無法做粗重工作(見被證五),所以才失業無收入,此顯非原告所稱之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惡意遺棄之情事。且被告現與原告仍同居中,被告仍每日料理家務,將家裡整理得窗几明淨,所以原告主張惡意遺棄顯無理由。
三、
1.原告另主張被告經年累月在外胡混,花枝招展,不知檢點,棄原告父子不顧,狠心拋棄一家大小,自民國(下同)81年9月許,原告之子丙○○就讀小學前夕時,被告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直至84年,丙○○讀國小3年級下學期時,被告因無法獨自養活自己後,始又忝不知恥返回原告住所。然好景不常,被告返家後,仍不改其離家惡習,伊嗣又分別於86年許及88年10月5日再次離家出走,全然不管子女死活,任原告父子自生自滅,此種離家返家之情況,斷續6、7年….。
2.原告前揭主張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蓋被告之所以會離家出走,係因遭原告毆打之故,被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才離家出走,後來亦是原告保證不會再毆打被告,請求被告返家,被告才回家。
四、
1.原告另以證人丁○○○欲證明被告有惡意遺棄與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離婚事由。
2.惟依證人丁○○○於鈞院之證詞「問:請問證人剛才那些話是否都聽原告所述?答:是的,我都聽原告說的,被告跑掉
6、7年的時間我並沒有到原告家過。」(見鈞院94年8月16日筆錄)所以證人丁○○○並未親自見聞兩造之生活情形,純粹係聽原告所述,所以其證言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五、兩造之小孩丙○○雖證稱「父母親間相處不好常起爭執,父親的脾氣不是很好,而且母親常常唸的很過份、、、」「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有,有的人在意這個,觀念不同,所以起爭執的機會就越多、、、」惟證人丙○○並不知道兩造起衝突之原因,事實上被告並未常常唸原告,兩造會起衝突係因原告常未給被告家庭生活費,被告開口向原告要錢買菜、買米,原告即很不高興而辱罵被告;又或如原告常看六合彩明牌,並簽賭六合彩(見被證七),被告規勸原告不要簽賭六合彩,也會被被告罵或毆打;又或如被告勸原告不要在屋內抽煙,以免屋內空氣不佳,原告也會不高興而罵被告。所以兩造起衝突之很大原因係被告為原告好,規勸原告,原告不滿規勸而辱罵或毆打被告。由此足證被告對原告仍有深厚之情感,兩造之婚姻並無破裂不能維持之情形,被告亦無造成婚姻破裂之行為,所以原告請求離婚顯無理由。

一、被告自89年間因原工作之工廠遷移至大陸被告被資遣後,因年紀大,很多工廠即不願僱用被告,所以被告即失業,因原告常不給被告家庭生活費用,所以被告只好找餐廳去擔任端菜、洗碗之工作,但因原告常毆打被告,致被告受傷無法長時間站立與洗碗,所以洗碗工作也沒辦法久做,換了好幾家,而現在腰椎軟骨突出,即無法替餐廳端菜洗碗,因而失業。被告雖失業,但為貼補家庭生活費用,仍經常外出撿拾廢紙箱販賣,而因被告身體有傷,有時紙箱量多,被告無法以腳踏車載送請原告幫忙,原告仍會幫忙。
二、其次被告因現患有糖尿病,被告有朋友介紹服食偏方草藥,原告見被告服食偏方草藥即會罵被告不看醫師,服什麼偏方草藥。由上揭事實,亦足證明原告對被告仍有關愛之情,兩造之婚姻並未破裂無法回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查兩造於73年9月23日結婚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
丁、原告主張:婚後最近六、七年,被告經常離家出走,不管子女死活,迨無法獨自養活自己後,又忝不知恥返家,而返家後又每隔三、兩天即大吵大鬧,更甚者,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被告復因鬼混晚歸乙事,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將毆傷原告之陰囊私處,甚至驚動左鄰右舍,送醫後,醫生並於該傷口處縫合計四針,兩造已顯少交談、來往,形同陌路,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以:被告以前會離家都是因為原告打被告,才離家的,沒有六、七年那麼長,原告要被告回去被告就回去,八十六年被告在外面租屋,直到去年選總統的時候被告才回去,是原告要被告回去的,被告都回去照顧我兒子,之後被告住了一陣子又走了等語,並另以上開陳述為辯。經查:
㈠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朋友,我並不認識被
告,被告經常跑掉,而且跑掉至今約有六、七年了,被告去年選立法委員的時候,曾經拜託里長,請里長轉達給原告說要回來的意思,但是原告不願意讓被告回來,被告離家這段期間並沒有回來,原告也常常向我訴苦說被告經常跑掉,我們只有勸原告說夫妻之間要好好相處之類的話,原告跟我說被告昨天晚上才回來,之前也跑了一個月沒有回來。(請問證人剛才那些話是否都聽原告所述?)是的,我都聽原告說的,被告跑掉六、七年的時間我並沒有到原告家過,七、八年前我搬離之前住在原告家附近,搬離之後我也經常在原告家附近活動。」云云(見本院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㈡證人即兩造之子丙○○證稱:「(父母親間相處的情形為何
?)父母親間相處不好常起爭執,父親的脾氣不是很好,而且母親常常唸的很過份,從我小時候就是這樣。母親第一次離家是我在國小一年級的時候,我與母親一起到中壢那邊住到國小三年級才又與母親一起回來,這三年中間父親有要母親回家,但是母親並沒有回去,我國小五、六年級或剛畢業的時候母親就到外面租房子,直到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當兵前,大約是九十三年十一、二月的時候母親才回來,母親在外面租房子有時候我會去母親那邊住,有時候在家裡與父親住,後期我就比較少到母親那邊住。(父母親間爭執大部分都是為何事?)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有,有的人在意這個,觀念不同,所以起爭執的機會就越多,例如(母親比較會唸父親,有時候父親忍不住就會與母親發生衝突,雙方有拉扯,扭在一起的情形),母親唸的事情都是父親不願意被提起的事情(例如會比較與他人包禮多少的問題),有時候我認為母親那樣唸的時候有一點不太正常很激動,講一些該講的不該講的話會一直重複講,父親因為這樣所以壓力很大,忍不住才會破口大罵,罵了之後兩人就越吵越凶就會衝突,這種事情長常發生。我當兵前母親回來那段期間,因為有我在家有這種情形我就會把雙方排解開來,我有時候也會破口大罵,我父親靜止下來,有時候會變成我與母親爭執,至於我當兵這段期間因為我不在家,所以我不清楚。(請問證人是否知道原告有無簽六合彩?)我不知道,但是母親有拿簽一些數字說這些是父親簽的,但是我不知道父親是否有簽六合彩,父親說他沒有簽六合彩,母親說父親有簽六合彩,但是我只有看到父親看六合彩的明牌廣告,父親沒事也是在家裡看報紙。(請問證人是否有看到母親勸父親不要簽六合彩而發生爭執的情形?)母親是有唸父親整天都在看六合彩明牌廣告,也不帶家人出去走走這樣的話,然後就開始扯其他的事情,兩人就開始吵架,連看電視、上廁所的時間也會為這些事情吵架。(請問證人是否曾經見過父親打母親的情形?)有。在我與母親到中壢之前小時候有發生過,另外小三剛回來的時候,父母親有發生拉扯,母親打不過父親,這是常常發生的,當兵前母親搬回來的時候,有一次我回家看到家裡很亂,當時家裡沒人,隔沒多久警察也來了,我也被吵醒,結果是父母親打架,情形我並沒有看到,但是我有見到父親陰囊,我有看到傷口裂痕,而且有縫過,父親說是被母親踢的。」等語(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被告主張其曾於70年及86年遭原告毆打,二度提出告訴,93
年8月5日、同年10月8日,兩造又發生爭執,原告毆打被告成傷,原告並向本院聲請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1066號通常保護令獲准,業據被告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70年偵字第5503號刑事傳票影本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6253號起訴書影本一件、9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93年度家護字第106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為證;而93年8月5日雙方爭執,原告之陰囊私處亦受傷並縫四針,亦有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參。
㈣由上觀之,兩造婚後,長期以來,因個性、觀念不同,對大
大小小的事情,常起爭執,越吵越凶就會衝突,雙方有拉扯、動手毆打對方的情形;另參以被告自承:其八十六年起在外面租屋,直到九十三年選總統的時候被告才回去,但被告住了一陣子又走了等語,益徵兩造已六、七年未共同生活甚明。
戊、依上述㈣所認,顯見兩造長期個性、觀念不合,歧見已深,且已長年未共同生活,夫妻間互信、互愛、互相關心之基礎已嚴重動搖,顯無繼續和諧相處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堪信為真實。
己、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查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參見前述丁㈣、戊),又於本訴訟進行中,互相指摘責問,更難期待兩造間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感情因已嚴重破壞,難再為共同生活,其二人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既不復存在,渠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本院衡之夫妻雙方就該婚姻破綻之發生、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可能,其兩造均有其與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既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見本院9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特此敘明。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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