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復經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94年9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東光園路口處,持其所有之鑰匙三支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綠色握柄,全長21公分、握柄長9公分、刃長12公分,起訴書及原審判決稱之為六角板手)一支,先以該螺絲起子破壞安家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交予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駕駛座旁門鎖後入內(毀損車門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自小客車電門鎖孔內旋轉發動系爭自小客車後,駕車逃離現場,而竊取系爭自小客車一輛;㈡94年9月11日凌晨5時許,駕駛所竊得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街一之三號旁空地,見 劉敏豪 所有電纜線一綑置於該空地上,即空手下車前往該電纜線放置處,而以徒手竊取劉敏豪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線一綑,得手後返回系爭自小客車並將竊得之電纜線置於車上,隨即駕車逃離現場;㈢94年9月14日13時許,持前開鑰匙三支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上開螺絲起子一支,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前,見銧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交予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即以徒手打開系爭自小貨車車門後入內,再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自小貨車電門鎖孔內旋轉發動系爭自小貨車後,駕車逃離現場,而竊取系爭自小貨車一輛。 嗣經警 於94年9月14日21時1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甲○○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三支、螺絲起子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該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劉敏豪、乙○○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據證人 謝水通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照片五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行車執照二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台中縣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台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三支、螺絲起子一支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全長21公分,握柄長9公分、刃長12公分,且刃部分為鐵金屬所製成,刃尖部分呈一字型,銳利堅硬,可用以傷人,並破壞汽車門鎖,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其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而上訴人竊取系爭自小客車、電纜線及系爭自小貨車既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扣案美工刀、一字型螺絲起子、板手、剪刀等扣案物品,詢其攜帶何物行竊?上訴人稱其係攜帶板手,但指認「綠色握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經本院確認後,上訴人供稱其所謂板手,係指扣案之綠色握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等語。查扣案之板手兩端呈鈍狀,並非尖銳物品,且係用以鬆開螺絲,無從用以破壞小客車或小貨車門鎖,是上訴人稱其係攜綠色握柄之螺絲起子破壞車輛門鎖竊取車輛,應可採信。而所謂六角板手,亦係指綠色握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名稱不同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所為,二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一次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就其犯罪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訴人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確定,復經該院以92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規定,爰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徒刑一。並以扣案之鑰匙三支及六角扳手即綠色握柄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上訴人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品T型扳手、美工刀、手電筒、 梅開 扳手、斜口鉗及剪刀等物,雖為上訴人所有,惟非供其犯前揭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